呼伦贝尔市委原书记李世镕一审被判无期

2020-07-08 16:48 来源:澎湃新闻原始标题:呼伦贝尔市委原书记李世镕一审被判无期后 , 侄子也获刑15年近日 ,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李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李军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业发展银行职员 , 他还是内蒙古自治区原国土资源厅厅长、呼伦贝尔市委原书记李世镕之侄 。 刑事裁定书显示 , 二审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 李军因受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获刑15年 。此前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犯受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 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7)内0103刑初342号刑事判决 。 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 , 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1、2011年8月 , 时任鄂尔多斯市常务副市长的李世镕(另案处理)为帮助侄子被告人李军解决资金问题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以借为名收受内蒙古联创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 2011年11月3日 ,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的账户给李军的兴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万元 , 李军使用 , 至案发时未归还 。2、2012年4月 , 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准备为李世镕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房屋 , 被告人李军按照李世镕的要求以借款为名帮助李世镕收受了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人民币420万元 , 用于支付了该房屋的购房款 。 该房产后登记在李军儿子李某1的名下 。3、2010年至2016年10月期间 , 被告人李军明知李世镕在先后任鄂尔多斯市副市长、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厅长、呼伦贝尔市委书记等要职期间 , 收受了他人给予的财物 , 仍然帮助李世镕保管人民币600万元、金条四根(价值人民币119.2万元) 。 2015年初按照李世镕的要求将其中人民币350万元和二根金条退还了行贿人员邹某 , 一根金条转移至李某2处保管 , 剩余的财物被使用 。原判认为 , 被告人李军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 , 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 , 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420万元 , 数额特别巨大 , 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 , 予以保管 , 帮助转移 , 共计人民币719.2万元 , 情节严重 , 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因对李世镕的犯罪指控中没有收受内蒙古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503026.45元及收受他人劳力士手表 , 故对李军的相应受贿及掩饰、隐瞒部分不予认定 。今年1月 ,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军犯受贿罪 , 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对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但未追缴在案的财物 , 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李军提出了以下上诉理由:1.其向温某借款1000万元 , 该款为借款 , 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2. 在李世镕收受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有限公司420万元的行为中 , 其仅在李世镕指示下制作了借款手续 , 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 , 其行为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 不构成受贿罪;3.原判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的证据不足;4.原判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 , 系认定错误 , 综上 , 请求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坦白等诸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 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刑事裁定书显示 ,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 二审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予以驳回 。 其中 , 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向温某借款1000万元系借款 , 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 经查 , 李军利用李世镕的职务便利向温某以借为名索要1000万元 , 李世镕也明确向温某表示要支持李军 , 并在事后得知借款行为系因其身份而未表示反对 , 故事实上李军与李世镕已形成了受贿的共同故意 , 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澎湃新闻注意到 , 在此前的2019年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原党组书记李世镕因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 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 ,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公开信息显示 , 李世镕自2002年至2016年历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副市长 ,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党组书记、厅长 , 呼伦贝尔市委书记等职 。经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 在这14年间 , 李世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为请托人、请托单位在配置优质煤炭资源、协调推进项目进程、招商引资等方面谋取利益 , 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400余万元、美元23.5万元、欧元7.5万元、港币500万元、黄金1000克以及价值248.09万元股权 ,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 , 累计折合人民币上亿元;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共计93.23余万元;利用职务便利 , 个人决定将1.5亿元公款挪用给企业进行营利活动 , 谋取个人利益;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公款 , 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盲目进行项目建设 , 先后给国家造成1.8亿余元的巨额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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