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得鑫]在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 二 )


其次 , 本案购房人王得鑫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 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一)关于王得鑫是否与中天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 王得鑫提交了其在中天公司已经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后至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 中天公司为其出具的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内容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信息相符并盖有中天公司发票专用章 , 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 , 据此可以认定王得鑫与中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 合同已经订立 。(二)关于王得鑫与中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无权处分而属效力待定 , 根据建银公司、中天公司与盛京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中关于“在中天公司清偿全部委托贷款之前 , 中天公司应将天鸿1.7英里项目中除政府回购安置住房之外的房产的销售收入在取得后一个工作日内按以下比例存入监管账户……建银公司和中天公司同意 , 为了配合天鸿1.7英里项目销售 , 在中天公司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提供足额担保资金或其他建银公司认可的担保物的情形下 , 建银公司同意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条件配合办理部分抵押物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 , 以及中天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情况 , 原审法院认定建银公司已同意中天公司销售案涉房屋 , 并无不当 。建银公司关于中天公司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张 , 不能成立 。(三)一审法院已查明 , 王得鑫在大连市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四)对于王得鑫已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 建银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 , 王得鑫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建银公司有关再审申请理由 , 本院不予采信 。
综上 , 建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建银国际资本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审 判 长 余晓汉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池 骋
书 记 员 周 健

来源:民事审判
编辑:石 慧
【[王得鑫]在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的权利与银行抵押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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