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违规户口后 , 原户口被登记人办理之前已经存在的事务 , 如果需要相关户籍证明的 , 公安机关可以出具 。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注销违法违规户口后 , 应出具相应材料以便原户口被登记人进行户口重新登记 。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处理违法违规户口 , 应在违法违规户口发现时起六个月内办理完成 , 如因特殊情况六个月内无法办理完成的 , 经市公安局批准可延长三个月 , 公告期不计入办理期限 。 如需请示上级部门的 , 请示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
第三章违法违规户口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违法违规户口由户口现登记地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
第十五条其他公安机关发现违法违规户口线索应移交给现登记地公安分局 。
第十六条对违法违规户口的管辖公安分局间有争议的 , 报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 。
第十七条负责处理违法违规户口的公安分局 , 应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 查清事实后 , 对违法违规户口予以相应的处理 。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处理违法违规户口时 , 应充分听取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 对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 , 应当予以采纳 。
第十九条查处违法违规户口时 , 公安机关可以暂时停止违法违规户口业务办理 , 直至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完毕 。
第二十条暂时停止违法违规户口业务办理期间 , 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有特殊情况需办理特定业务的 , 可以向户口登记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 。 在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前 , 所办理的业务仅限于户口不存在问题部分的相关业务 。
第二十一条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完毕 , 公安机关应立即恢复业务办理 。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户口作出处理决定前 , 应当向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告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 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告知 , 应当当面进行 , 无法当面告知的 , 可以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的方式告知;如通过以上方式均无法告知的 , 可以通过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为转达 。
如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告知的 , 可以公告告知 。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晓 , 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违规户口处理决定作出七日内 , 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违法违规户口被登记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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