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与家庭杂志』继父母子女关系何去何从?,再婚家庭裂变(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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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成年后 ,
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的 ,
可以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1966年 , 马秀清再婚了 , 带着16岁的儿子马丁山和再婚妻子陈晓红及她的女儿陈玉生活在一起 。 后来 , 陈玉出嫁了 , 剩下的三口人一起生活了几十年 。
2007年6月 , 马秀清去世 , 抚恤金由陈晓红、陈玉以及马丁山3人分得 。 因为抚恤金分配的问题 , 陈晓红和马丁山产生了矛盾 , 之后两人的关系一直不稳定 。
2008年春节期间 , 陈玉见母亲与马丁山关系不稳定 , 便暂时把母亲接到自己家住 。 3月份 , 陈晓红与马丁山再次发生争执 , 陈晓红向法院提起了赡养问题的诉讼 。
法院认定陈晓红和马丁山存在继父母子女关系 , 判决他每月给付陈晓红赡养费150元 , 小麦300斤 , 并承担陈晓红医疗费的一半 。 判决后 , 马丁山不服 , 提起上诉 , 但是二审维持了原判 。
这次判决后 , 陈晓红和马丁山的关系进一步恶化 , 每次陈晓红回家时 , 马丁山都堵在门口 , 不让其进入房间 。
所以 , 从2008年4月开始 , 陈晓红就一直住在家附近的养老院 , 马丁山从不去看望 , 仅按照判决书的规定按时给付赡养费 。
2013年 , 陈晓红再次提起诉讼 , 要求解除与马丁山之间的继母子关系 , 但是被法院以继母子关系没有破裂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 。
两次诉讼 , 两人的关系并未因法官的“晓之以理 , 动之以情”而变好 , 反而越来越恶劣 。
2015年 , 陈晓红再次提起诉讼 , 要求解除与马丁山的继母子关系 , 并要求马丁山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养育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费等) 。
为证明双方关系恶化 , 陈晓红提交了自己一直在养老院居住的证据和女儿陈玉等人的证言 。
一审法院认为 , 原被告只是近些年来有些矛盾 , 还达不到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程度 , 所以判决驳回了陈晓红的诉讼请求 。 这对于铁了心要解除关系的陈晓红来说是无法接受的 , 她再一次上诉 。
二审法院调查到陈晓红和马丁山因为继父母子女关系已经提起了多次诉讼 , 两人的矛盾一直没有解决 , 且双方都坚定地要求解除关系 , 法院多次调解未果 , 双方继母子关系已无维持可能 , 所以判决解除两人的继母子关系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最新解答》第20条第4款规定 ,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 , 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允许解除 。 但如果双方经协商一致或双方关系恶化 , 导致继父母或继子女主张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 , 可以解除 。 但解除关系后 , 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 , 成年的继子女仍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 ”
所以 , 对于陈晓红和马丁山这样持续恶化的继母子关系是可以解除的 。
继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是拟制血亲关系 , 但是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 ,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
而且 , 我国《继承法》规定 ,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 。
这意味着 ,
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既有抚养、赡养的义务 , 也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 一旦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 , 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复存在 。
值得注意的是 , 对于已经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成年后双方再来解除关系的 , 对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 , 成年的继子女仍应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
这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赡养老人传统美德的坚守 。
亲子关系可以被法律拟制 , 但是亲情却无法被拟制 。
投之以木瓜 , 报之以琼琚 , 投以真心 , 方能被报以真心 。
愿所有重组家庭的父母子女 , 虽然没有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 , 但仍可拥有融入血液的宝贵亲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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