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ywerD]别以为随时离职,啥事没有



[LaywerD]别以为随时离职,啥事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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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自2016年9月份开始到某酒店公司工作 , 任前台收银 , 每月基本工资为2650元 , 效益工资部分随公司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 。
2018年1月26日 , 夏某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 , 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
后公司人事主管向夏某发短信 , 短信内容为:“夏某 , 你好 。 你前些天未到工作岗位 , 后突发短信离职 , 给公司经营带来重大恶劣影响并对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 , 请接到短信通知后及时与公司联系 , 否则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 但夏某一直没有与公司联系 。
后公司申请仲裁 , 声称:因夏某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 , 公司为了正常经营 , 临时聘用王某做前台收银 , 王某的工资按天计算 , 每天350元 , 王某工作共计30天 , 公司共向王某支付10500元 。
公司要求夏某赔偿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9000元 。
本案经仲裁委审理后 , 裁决夏某赔偿公司580元 。
公司不服 , 提起诉讼 。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期限内 , 夏某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 擅自离职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 应当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
根据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 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 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
在该案中 , 夏某擅自离职 , 因夏某从事的是前台收银工作 , 且又面临春节 , 公司临时找人替代夏某的工作 , 符合常理 。 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 , 对其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
公司要求夏某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 , 根据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和收到及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的工资表及财务报表等证据 , 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 对此本院应予采信 。 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 公司按每天350元支付王某的工资 , 高于前厅经理及办公室主任的工资 , 明显过高 。 根据公平原则 , 王某的工资应按每天150元计算 。 王某共计工作30天 , 工资应为4500元 , 故因夏某擅自离职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599元(4650元-2901元) 。
综上 , 法院判决夏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99元 。
夏某不服 , 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 ,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在合同期限内 , 夏某未提前30日通知公司 , 属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 给用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 应担承担赔偿责任 。 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公司的相关损失金额并无不当 , 本院予以支持 。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实务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这一规定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作出了两方面的要求:1)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 因此劳动合同期内 , 劳动者未以法律书面方式或者未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 都属于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
《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 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 , 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 , 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违法行为 , 即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是损害事实 , 即劳动者的违法或者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 即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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