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李某通过网络多次低价购入大量“三无”减肥胶囊,后与刘某一同对减肥胶囊进行私自罐装并加贴标签,虚构减肥功效,随意标识用法用量,以“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V信代理一件代发”“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无副作用肥胖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诚招代理”等产品名,在网络上向不特定消费者加价出售 。经查,销售金额共计61040元 。经检测,现场扣押的涉案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均为在食品中禁止添加的成分 。
【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调查阶段】
2019年2月,检察院公益诉讼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李某等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中,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就李某、刘某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立案审查决定 。承办检察官围绕李某、刘某销售产品系食品或药品的属性,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胶囊数量、是否侵害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有无主观明知等事实展开调查,多次向当事人及网络销售平台进行取证,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固定证据 。经调查,认定李某、刘某共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胶囊”,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2019年3月23日,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在报上刊登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相关单位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
2019年7月17日,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李某、刘某网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依法向互联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二人共同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61.04万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在线提交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上传所有涉案证据,互联网法院当日在线完成立案 。
【诉前程序】
2019年8月16日,互联网法院在线召开庭前会议,公益诉讼起诉人将庭前已在线提交的证据分为四组进行举证,经过法庭调查,确定了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李某通过互联网平台共计购入13万余颗“减肥胶囊”,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8万余元,其在购买时明知该产品系“三无”产品 。后李某和刘某将前述购入胶囊进行罐装并加贴标签,对外宣称该产品具有减肥瘦身、调理肥胖体质的保健功能,并以每瓶70元至140元不等的价格在网络上销售 。结合购买记录、销售记录及被告陈述,李某和刘某通过互联网销售的胶囊中已流向市场但无销售记录且难以确定销售对象的减肥胶囊数额为3万余颗 。
【庭审情况】
法庭调查:同年8月28日,互联网法院在线公开开庭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视频连线参与法庭审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胶囊,侵害的是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共同利益,符合互联网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 。
法庭辩论: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具有主观明知,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认可起诉事实,愿意赔礼道歉,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公益诉讼起诉人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惩罚性赔偿金的认定标准并非单一,法庭应根据消费者实际发生的损失来确定金额 。此外,两被告还认为本案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依据的相关证据链不完整、事实不确凿 。
对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答辩称: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虽未明确将“赔偿损失”列举在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请类型中,但也未禁止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且该种利益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仅能通过公益诉讼赔偿制度予以解决,故应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等”字做“等外等”理解,即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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