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超市「拿」走其他顾客放在购物篮里准备买但还没付钱的货品算得上偷吗

不算,前提是你没拿着走到收银机外面,也就是说,你不能辩解说,东西不是你从货架拿下的,所以,你没有义务付款。在没有付款前,商品所有权属于超市(无论该商品是在货架上,还是在某辆购物车里,还是在超市的地上或者垃圾桶里),超市的商品,所有顾客具有平等的购买权,但被放到购物车里面的商品,放进去的那个顾客拥有优先购买权,所以,你从别人的购物车里面拿东西,虽然不构成偷窃,但侵犯其他顾客的购买权。如果该商品在超市只有最后一件,并且对方顾客能证明因为你从他的购物车里面拿走该商品,而导致他无法完成购买,并导致自己的利益遭受损失,他可以要求你赔偿他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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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客购物可以认为是根据交易习惯做出承诺。拿那件商品的行为就已经是承诺,并且不需要通知。
《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
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
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u0026lt;\u0026lt;\u0026lt;\u0026lt;\u0026lt;司法考试答疑精华: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问题】《合同法》第26条的“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请问怎样才算是作出承诺行为,换句话说是否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履行承诺时,合同生效。还是说这个“非对话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后还需要经过相对人的承诺,(特例)若相对人不承诺则该意思表示无效,是这样么?请举例说明。 【回复】这里的“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实际上应当结合第22条理解:“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并不是当事人履行承诺时合同生效,对应第22条,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即“作出承诺行为时生效”指的是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况下,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例如宾馆房间内冰箱中的饮料或食品,客人可以自由取出消费,最后统一结算。宾馆客人消费冰箱中饮料或食品的行为,即为承诺行为。\u0026gt;\u0026gt;\u0026gt;\u0026gt;\u0026gt;
顾客从货架取下商品,就已经做出承诺行为。此时合同已成立,同时标的物交付。去收银台只是结算和付款。如果认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是在收银台结账的时候,就意味着顾客从货架取货到收银台之间的时间,都是在没有合同的状态下擅自占有超市的商品。
然而实际情况是,只要是超市,就在默认这种占有状态。所以我倾向于另外一种解释:顾客进入购物区就已经视为做出承诺,并算作通知到达,合同生效。
【在超市「拿」走其他顾客放在购物篮里准备买但还没付钱的货品算得上偷吗】 例如有的超市要求存包,存包是超市所要约合同的条款之一。顾客接受要约存包进入购物区开始,合同就已经成立。超市禁止顾客带包进入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没有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约定,超市就不能要求顾客存包。因此,超市作为合同要约方,其行为已经表达出合同生效的时间在进入购物区域时。只不过,并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顾客每次取下新的商品都是一份增加标的物的补充协议。
拿他人购物车里的商品,但从商品所有权看,符合盗窃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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泻药从民法讲货架上的东西是超市的要约,有物品和价格(合同法第十四条),你看到物品和他的价格后,要约到达,此时要约生效(合同法第十六条),你拿下物品放到自己的购物篮中,表示你同意了要约,构成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你去付款时,把东西拿给收银员时,表示你的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你付钱,收银把东西给你,双方履行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由于你买的是动产,因此,你付完钱,收银把东西给你时,物权转移,你取得商品所有权(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如果我没记错,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吧,那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恩,付钱后就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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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怎么能算偷?首先,超市将物品摆在货架上,这是一个要约,你拿到自己的购物车里的时候,还算不上做出了承诺。因为你完全可以再放回去,一直要等到上了收银台,收银员用条形码扫描器将物品信息扫入电脑时才完成了承诺。也就是说,到那时,买卖合同才成立。再者,我们来看物权方面。在我国,物权行为不能完全脱离债权行为而存在,债权行为(买卖合同)尚且没有成立,更谈不上超市已经向你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了。最后要讨论下你是否对该物品算的上占有。此种情形下,购物人依然身处于超市之中,实质上属于超市的控制范围之内。就像客人到主人家做客,在主人知情的情况下,拿起了主人的一件物品,但其只要处于主人家中,该物品就扔属于主人的控制范围。而且从刑法条文角度分析,盗窃罪是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虽然是从别人购物车里拿了东西,但是该购物者并非想要非法占有该财物,其还是准备要付款购买的,因此更谈不上构成盗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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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这个肯定还达不到偷窃的标准。简单的说,偷窃是需要使所有权人的标的物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而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需要以交付为前提的。购物篮中还没有付款的货物,顾客显然是不享有所有权的,从交易习惯上说,也没有所谓的默认契约,否则顾客将放在购物篮中的物品放回还牵扯到合同的撤销或撤回甚至违约,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交易习惯的。所以放入购物车实际上是对货物享有一种优先购买权,那么不经过顾客同意从购物篮中拿走物品应该属于对这种优先购买权的侵害,在严重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民事侵权的可能,但还达不到刑事盗窃的标准,毕竟罪刑法定是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民事侵权则较为宽泛,在此处应用也比较合理适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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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偷。别人还没买走,从“控制说”来讲,这时货物还属于超市在占有着,你从别人购物车里拿本质上跟在货架上拿并没有太大区别,因为最终你还是会去埋单的,不同的只是你不敢让购物车的临时“主人”看见而已,让其他人看见你这个行为,好像也不会怎么样吧,他们也不一定分辨得出你到底在干嘛;而如果你是准备偷,那我想你应该不敢让任何人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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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想处分和收益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所有权人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但是,此处盗窃罪侵犯的“财物占有权”的概念(法律意义上),并不是事实状态下看到的占有这个动作表达的“占有”(事实意义上)。注:所有权本身就包括了,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脱离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等具体权能的所有权是纯粹的虚无,反过来说,像占有权这样的具体权能既然是所有权的权能,因而自身也不具有独立的身份,不具有实体性。之前的我是偏向认为是成立盗窃的,理由在下面评论内容里说了:1、商超陈列的商品可以视为商超发出的“要约”行为。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当然,合同法规定要约行为必须向特定主体发出,但是诸如自动售货机、自选超市售货等为例外,应视为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2、购物者在取下货架上的展售商品即视为接受要约的内容(即商超列明的价格啊什么的),即“承诺”行为,并且对于自选超市这样的购物行为,该“承诺”应视为默认到达要约人(属于不需要通知的承诺,即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的生效承诺行为)。所以,结合1、2两点,你说的A和商超就该最后一件的货物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3、关于交付。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像自选超市这样的购物模式下,不可能每一件商品都由售货员主动交付给你吧,所以自助购物嘛,自助可以理解为商超默认:在消费者接受其要约发出承诺后,即允许消费者自助完成商品的占有转移。(当然,付款就是支付合同款嘛,在这里不赘述了)所以综述,B从A货车里偷偷拿走的商品可以视为B是盗窃,只是达不到刑法上的盗窃罪量刑标准。不过如果是自助购买黄金的超市,哈哈,就有探讨意义了!后来仔细想想,并结合不同知友的回答,上述理解存在偏差,问题的关键在于:何时“承诺生效”!1、如果如上述在取下货物是就已经为生效的承诺,那么货车里的货物应该为前购买者占有,后来偷取者为盗窃(在这里不讨论是否到达刑法是盗窃罪的标准,只讨论是否成立财产侵犯的偷盗)。2、但是按上述这样的理解确实有问题,我们真正确认是否购买是在与售货员结账的时候,也就是下面 @梅林 说的在交付给售货员时,才是承诺的生效。确实,认为这样的认定承诺生效时点更合理。 3、那么作为前购物者,就是事实的占有货物,而非货物的所有人。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此处是占有保护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所以也不成立盗窃。胡乱答题的说~~~~~~大家莫要拍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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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偷,是犯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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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算。商品还在超市内,超市对其占有状态未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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