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职业索赔人是不是消费者知假买假能不能索赔请看最新判决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2019年 , 《中国消费者报》曾独家报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天公布12份终审判决 , 全部改判职业索赔人败诉 , 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 12份判决事由均为职业索赔人在超市买到低价过期或无生产日期食品后主张1000元赔偿 , 一审均判决职业索赔人胜诉 , 二审均判撤销一审判决 , 驳回其全部起诉 。报道链接:法院一天公布12份终审判决 , 全部改判职业索赔人败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外公布的一份终审判决书 , 再次给职业索赔人敲响警钟:知假买假属变相经营 , 不是消费者 , 不支持主张惩罚性赔偿 。1 职业打假人刘某花6万元买假茅台公证人员全程公证第二天请厂家鉴定事情还得从3年多前说起 。2017年4月24日 , 刘某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贵州茅台财富酒华北总代理(全国)打假保真名酒体验店”即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聚公司)购买53度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60瓶(10箱) , 价款合计6万元 。2017年4月25日 , 在公证员的见证下 ,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某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 , 并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 , 证明表均加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 鉴定证明表显示 , 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RFID , 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 。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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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 , 刘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宏丰聚公司 , 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茅台酒购物款6万元 , 并赔偿60万元 。2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并非消费者判决退货款不支持十倍赔偿审理过程中 , 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 , 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 , 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 。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法院认为 , 结合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表 , 对刘某在宏丰聚公司购买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 , 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 对于刘某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购物款6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 法院予以支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 但是 ,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 , 消费者才享有索要十倍赔偿的权利 。 而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 , 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 , 刘某找到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宏丰聚公司处购买茅台酒 , 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即对该批酒进行了鉴定 , 并公证了鉴定过程 , 结合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 , 刘某并非普通消费者 , 也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茅台酒 。2019年3月26日 , 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等法律规定 , 判决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货款6万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 ,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3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属于消费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 , 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宏丰聚公司和一审一样 , 既没有答辩 , 也没有参加法院庭审 。法院审理认为 , 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 , 明确了“知假买假”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买6万元假茅台索赔,倒赔万元诉讼费
但法院检索关联案件后分析认为 , 与单纯的、偶发的知假买假不同 , 刘某是在一定阶段时间内 , 集中在多地大量买入某一种商品 , 然后在不同法院分别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 , 通过法院的判决获取大额利益 。从数量上看 , 刘某在2014至2018年间仅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存在几十余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从金额上看 , 刘某单个案件中索赔金额高达100余万元;从购买形式看 , 刘某在多起案件中均系在公证员陪同下购买商品并在购买后立即鉴定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 , 结合刘某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茅台酒”的购买细节来看 , 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 , 法院有理由认为 , 刘某大额购买上述“贵州茅台”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 , 以获得巨额赔偿 , 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 。 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 , 本案中刘某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 , 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 , 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 , 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 不应认定刘某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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