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须经债权人认可
离婚以后,便不再受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羁绊 。但离婚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约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债权人 。公报案例对此叙明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产权均归女方所有,这是男方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男方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女方名下,故在男方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男方的债权人要求对男方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
在(2020)赣01民终1593号案中,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虽均登记在涂×华个人名下,但上述房产系涂×华与彭×云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上述房产因涂×华个人债务予以查封、拍卖,因彭×云与涂×华于房产查封期间办理了离婚登记,彭×云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提出执行异议,因万×婷未认可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案涉两套房产依法予以拍卖 。”债权人不认可离婚协议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执行 。若夫妻名下有多套不动产,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经过债权人认可,该约定仍然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当有多个债权人时,应当经过全体债权人的认可 。若离婚协议未经债权人认可,未负债一方仍可主张分取拍卖款的50% 。在前述(2020)赣01民终1593号案中,法院还认为:“彭×云要求按夫妻共有财产对两套房产的拍卖款进行分配,并主张分得上述两套房产拍卖款的50%,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又如在(2020)粤13民终1761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于2005年登记在钟×贵名下,应认定为杨×绸与钟×贵的夫妻共同财产 。杨×绸对案涉财产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在该房产被拍卖处置前为对其享有50%的产权,在拍卖处置后该权益转变为对执行拍卖款项享有50%的所有权 。”
通过正确路径行使权利
有权利必有救济,但一切权利都必须通过正确的路径行使 。未负债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享有50%的份额,这是婚姻法的明确规定,同时也受物权法的保护 。对于该50%的份额,确实能够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对另外50%份额的处置程序 。在实践中,多数未负债的夫妻一方提出异议时,往往请求对执行标的整体排除执行 。
这类异议,已经超出了其正当权利范围,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基于共有的情况,在对另外50%份额的处置中,未负债一方作为共有人还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权利也系正当权利,应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行使 。若在拍卖成交后,未负债一方仍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
在实践中,似乎很少有人行使这项权利 。对于实践中通过离婚来满足财产分割条件以阻却执行的行为,并不可取 。究其原因,在于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就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沟通不够充分和及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查封时应当及时通知共有人 。通知什么内容呢?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告知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共有人对评估报告享有异议的权利 。共有人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在拍卖成交后为其保留50%的份额 。
另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执行机构无法对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作出实体认定 。这该如何解决?笔者认为,答案还在法律规定中,应将“及时通知共有人”扩大解释到“及时通知共有人及利害关系人”,即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 。若其认为执行标的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50%份额并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中,可以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其中包含确权的判项 。这样在提高执行效率的同时,也能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 。
在实践中也有法院做得比较到位,比如内蒙古高院在(2016)内民终154号案的判决中主动叙明:“一审法院对张×勋、张×夫妻共有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海勃湾区和平东街北二街坊的房屋一处和位于黄河东街北三街坊的车库一处进行查封正确 。同时,在对张×勋、张×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的财产份额 。”笔者认为,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主动分割共有财产最为经济便捷 。执行中也应当分类处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如不动产直接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由债权人与夫妻协商确认份额 。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50%份额处理,由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50%份额,保留未负债一方享有的另外50%份额 。第二,如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人名下,则由执行法院告知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意见,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加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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