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混合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浅析( 三 )


对于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中的评论类作品,作者认为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如果作者仅仅是适度引用并评论,没有重新剪辑作品用来获取利益,应该说这类作品适合理使用制度是适当的 。同时,也应该注意引用他人作品的比例,如果大部分篇幅几乎全为他人作品并且没有有创意的评价,也不能属于文艺批评 。对于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中的评论类作品中的再创作类型,并不符合“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此类作品上传至弹幕网站进行分享,就是为了有更多的观看者,完全不是为了个人欣赏 。更多的混合剪辑人并不是为个人的学习使用,他们要分享出来让更多的人看到来获取更多的在网站上的粉丝,以此获得经济利益或者更高的声望 。
因为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保护创新,在新创作作品没有消极影响原作品市场的情况下,著作权法倾向于认为重新创作者为合理使用来保护重新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并繁荣文化市场[10] 。
(二)法定许可使用的路径
著作权上的法定许可制度(Statutory licensing)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后来的创作者可以对未经在先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有偿使用在先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 。这种后来创作者的使用并不被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侵权 。在美国,法定许可制度最早伴随音乐创作技术的变化应运而生,为了使最初只受“有体载体”乐谱形式保护的音乐创作在自动钢琴和留声机流行的年代也能受到保护,法定许可制度通过一系列的案例被确定下来[11] 。
著作权的法定许可同上述合理使用目的相同,也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措施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法定许可一般也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使用的作品是一般已经发表的作品(特殊情况下有未公开发表作品);2.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法定情形;3使用的过程中,不能侵影响原作品的使用,也不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人身权利;4在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中,虽然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需在使用前征得原权利人同意,但仍应向原著作权人支付相应酬金——是否有偿是著作权的法定许可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最主要的区别之一 。视频剪辑者通常可以获得经济收益,他们也应该向原权利人进行支付对价,这也是本文支持扩充法定许可制度而不是合理使用制度的重要原因 。
《著作权法》23条、33条第2款、40条第3款、43条第2款、44条中对法定许可使用有相应规定 。和世界其他国家有一些区别的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作者声明保留权利者除外”制度,即允许在先权利人事先申明不允许使用 。按照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规定,法定许可使用的主体一般为 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报刊社,这些主体可以再创作作品,且作品可以出版、发行,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报刊社也可以从中盈利 。
按照此规定分析,视频网站流行的视频剪辑作品创作者与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不甚相符合,首先我国法定许可的内容客体是指文字、录音,暂时没有包括视频作品;法定许可实施的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教科书制作者,没有涵盖到个人 。以目前的情况来看,视频剪辑作品的创作者不能依靠法定许可使用制度获得使用其它人在先作品的权利 。同时,我国的法定许可使用制度不延伸到网络环境,网络中适用《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 。按照该规定,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只能受限于发展教育和扶助贫困,与目前网络广泛传播的评论型或娱乐型视频重新剪辑作品都不相符合 。
“……现行著作权制度却构成了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的重要障碍,……如果要对网上海量传播信息中的每一作品均找到其作者并获得其授权,其势必影响互联网对信息传播的功效” 。(吴汉东,2008) 此种扩张的建议,实际上也是对现行网络作品无法充分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无奈评述 。综上所述,法定许可制度现状是不完全适应成为视频重新剪辑作品作者的权利来源 。从法定许可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应该将法定许可制度进行合理扩充,涵盖个人剪辑主体和视频客体 。
(三)现行法律规定对视频剪辑作品的规定
视频剪辑作品对原著作权作品有所使用,其对于原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也应进行分类分析 。
1.对于相关作品汇编浓缩并加以点评的类型,以谷阿莫的“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系列”为例,这些混合剪辑的作者往往将很长的电影浓缩成几分钟,通过剪辑和重新编排,穿插以其他各种类型作品的对比,再配以自己有原创性的点评,评论被剪辑作品的优劣,可以算是文艺批评的一种 。以保护言论自由的宪法精神而言,如果不是盈利性剪辑视频,应该属于被宪法所保护的行使言论自由的具体形式[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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