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混合剪辑作品著作权问题浅析( 二 )


我国《著作权法》15 条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同时规定影视作品中的剧本和影视音乐的著作权人以单独的著作权,权利人可以就其作品单独享有专属权利 。按照15条的规定,一个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涉及到了原视频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到配乐和剧本写作者的著作权[6] 。那么应该如何定义这种视频混合剪辑作品呢?对于此种利用不同素材再次加工创造的作品,可以认为是一种重混(remix) 。重新剪辑不同于复制、也不是改编 。复制是简单的实质性搬运;改编是符合原权利人预期的、希图进入第一次发行市场外的但又符合著作权人原本期待判断的活动 。而重新剪辑是一种有创造性活动,有着更多的创造性、原创性,重新剪辑视频作品可能与原作品的表达没有一点近似之处,是全新的创作 。
(二)视频混合剪辑作品的法律性质探索
在创作形式上,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无疑大量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借鉴了他人的智力创造成果,明确其相关权利问题应先明确该类作品的法律性质 。
在第一种类型的作品中,在视频混合编辑者没有对点评作品进行过度批评的情况下,一般对被汇编的作品有推广的作用,往往受到原版权人的默许 。在第二种类型的作品中,往往会利用到多个不同影视作品中的形象,如果视频剪辑情况美好也是对原作品的推广,可能会吸引观看者看被剪辑的视频片段,有时候会发生视频网站的原版权官方工作室在剪辑者作品下留言互动的情况 。从美国的情况来看,“因为很多人看到剪辑作品及就会购买原作……所以可以认为这是一种非常好的广告”[7] 。(Katharina Freund,2014)
从表面来看,因为对原作品的推广效应,原著作权人往往对重新混合剪辑作品持默许的状态 。但是一旦新创作品是对原作品的批评,或者是将原作品剪辑到原著作权人认为不适合的形象状态中,有时候也会引起纠纷 。特别是重新混合作品的创作者以视频剪辑作品获利的情况下,纠纷会更加突出 。剪辑作品应该是对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有所侵犯,按照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此种重混作品是否存在的法律空间?有观点认为重新混合创作就是侵权,应禁止利用他人作品进行重混进而保护原著作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重新混合创作是一种创新性的复制行为,对他人作品的摘录行为不属于原来意义上的侵权,重新混合创作而成的作品也是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简单的一禁了之 。著作权法的精髓在于保护作品的创造性,重新剪辑作品从内容看的确具备了相当的原创性,但是也确实对在先权利人的著作权有所侵犯,那么重新剪辑作品处于法律上的何种地位?著作权法有否对其保护或禁止呢?
关于视频剪辑作品我们值得探讨的问题如下:1.创作剪辑作品之前是否需要得到原著作权人许可; 2.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了原作品进行创作的视频混合剪辑作品是否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8]3.原著作权人是否可以从新创作的混合剪辑作品中获得收益4.重新剪辑视频制作人是否拥有新的著作权,能否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重新剪辑作品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重新剪辑作品 。
三. 视频重新剪辑者可能获得著作权法支持的路径及其分析
在现行的“一作品一授权”、“先授权后使用”的在先视频作品使用原则下,目前的视频剪辑作品的剪辑者们都存在侵犯原视频、音乐权利人的嫌疑 。第著作权法47条指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可通过分析著作权法上两种支持使用、阻却侵权的方式看视频重新剪辑的法律性质,分析视频剪辑作者是否属于但书规定中的除外情况 。
(一)合理使用的路径
合理使用(fair use)是指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并且不用著作权人的同意且不向其支付报酬 。“合理使用”本身为美国法所原创的概念,但是各国的立法中也均有体现[9]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了12种法定情形,同时《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也列举8 种情形 。合理使用制度可以适用在视频混合剪辑作品上应该具体分析 。除了上述法条的规定,具体而言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包括:1.再创作者使用原作品的程度如何;2.再创作者以何种性质在使用原作品;3,再创作者是否以该创作获得收益;4.再创作的作品是否影响原作品的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上合理使用制度认同使用人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进行教学等目的而少量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无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私人复制从字面上来看,并不同于私人使用,实质上仍属一种特殊的复制,只不过这种复制是法律允许的 。那么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并重组是否属于著作权法22条的规定,还需要展开分析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