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刘露和物业公司这一回合的“较量”,法院审理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与车位租赁合同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将是否缴纳物业费作为车位租赁的前提 。刘露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由于刘露是退回原车位以后才获得此车位的租赁权,如果此时物业公司选择不将涉案车位出租给刘露,刘露也无法取回原车位,将面临无车位可用的境地,明显显失公平 。由于车位系民生重要事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故此时应赋予物业公司广义上的强制缔约义务(非法定),即物业公司在刘露按标准交纳停车费的情况下,继续向刘露出租车位,以确保她有车位可用 。
至于是否继续按照每月150元的标准,法院认为车位使用费的标准系车位管理方根据相关规定来决定,不宜在案件中确定 。但在该案中,物业公司明确表示现在的车位费标准为每年1800元,刘露表示认可,故刘露应按该标准缴纳车位费 。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
来源:法制日报·社区版
编辑:席锋宇 朱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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