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宪章的性质和历史环境
从自由大宪章的性质看使用拉丁语未必就要饱受攻击。大宪章的意义在学界已得到承认,但并非不存在争议,在法理层面,这部宪章是否是一部法律尚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观点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自由大宪章由平民院(commune concilium)公布,并且得到包括国王在内的教会、贵族各阶层的认可,可以视为立法活动。但它没有经过提案等立法程序,在贵族反叛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被视为立法产物或许不妥。同时根据大宪章的内容将它视为英王和贵族之间的协议也受到质疑,从理论看涉及公共政治的协议是两个独立主权体之间签订的,而大宪章签署双方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同时将自由大宪章视为私人协定亦因外在强制力而受到质疑。相比之下,大宪章是国王和贵族之间互相磋商妥协的结果,因为后来法国和美国宪政实践以及相关研究所阐述的大宪章精神,将其视为自然权利宣言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认可度。和已有的研究一样,〔9〕本文倾向于将自由大宪章看作当时贵族和国王之间的政治协议,因为根据欧洲的历史经验,它可被视为国王颁布的特许状,用以调和各种权力之间的矛盾。就英国来说,在约翰称王之前,英国国王就面临着贵族等组成的政治组织问题以及教会和国家关系问题,这些都涉及英王、贵族和教会等上层社会的权力。国王的特许状既可以自主颁发,也可以是战争的产物。诺曼征服后的英国,国王和贵族之间的斗争持续存在。到了约翰掌权,贵族和教会反对国王,迫使英王签订限制王权的协议,也就是本文讨论的自由大宪章,它主要涉及协议双方,直接关系贵族和英王,不使用当时下里巴人的英语,同时,当时被约翰王得罪的教会同贵族联合,参与大宪章的草拟,〔10〕使用拉丁语符合这份协议主体的社会身份。
此外,除了大宪章的性质之外从语言史的角度看,诺曼征服后作为英法两地的通用语,拉丁语是法律文件的主要书面语言,在宪章中沿用这些词汇书写,一则符合官方文书的表达传统;二则考虑到大量的法律已经通过拉丁语表达,形成专门的术语、句式,使用拉丁语书写便利明了,容易阅读。经上文梳理,从大宪章的性质和历史环境看,拉丁语文本并不是问题,而使用拉丁语是否对这份法律性文件的实施带来问题呢?
(三)拉丁语未对大宪章的实施造成困难
法律规范的意义在于实施。在文学剧本中有这样一个桥段,英王约翰想要置罗宾汉于死地,但他自己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限制了他。〔11〕而且据记载,1221年当事人根据大宪章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得到支持,1265年伦敦市民根据大宪章坚持自己选举市长和郡长。〔12〕这似乎说明大宪章在社会上被认可和实施,那么拉丁语是否对其实施造成困难呢?很难找到能确认这一猜测的研究,相反,根据资料仅仅在语用层面推测,拉丁语可能并没有造成语言障碍:一方面从欧洲拉丁语的发展历史来说,资料表明即使是普通人也能够用拉丁语进行交流,而且,这门语言在欧洲各地和当地原有的语言相结合不断普及化,并不意味着经院派和贵族化,〔13〕民众对拉丁语可能并不陌生。另一方面,中世纪教会在法律解释层面有话语权又深入到社会各层面,不能排除教士或者其他从事法律活动的人对法律进行翻译解释的可能。
简言之,将自由大宪章视为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的政治协议,拉丁语是协议当事人的语言也符合当时英国官方语言环境和法律语言的历史惯例,拉丁语未必给宪章实施造成困难。笔者之所以产生上述疑惑是带着今人对法律的理解,用当下语言文字状况对历史现象、历史事物衡量分析所致。但疑惑并非毫无是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问题对知识本身的贡献不必然依赖于答案——就像人们好奇我国古代有没有名片,翻阅史料,了解和梳理了“谒”“门状”等相关的历史知识一样,〔14〕为疑惑寻求答案时,亦将本文的研究融入自由大宪章的历史语境:在当时的英国拉丁语并不是畅行无阻,进而对拉丁语文本的质疑暗含对大宪章主体效力普遍性的怀疑。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效力”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包括对人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15〕自由大宪章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已在历史中定格,同时,上文强调和贯穿了语言学中语言和社会身份关联的观点,拉丁语主要关系到法律效力的主体,要开释对宪章主体效力普遍性的怀疑,则需回溯到已定格的历史时空,联系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从社会主体的身份层面了解其效力。因此,下文概述自由大宪章的历史语境,进而说明对自由大宪章的对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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