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百万违约金,竞业限制下的约定自由与价值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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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 , 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 以此 , 法律以“按照约定”的基本原则 , 赋予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由于违反竞业限制而需支付的违约金以“自由约定”的权利 。

在近些年来信息、科技行业的快速发展中 , 竞业限制之“约定”常常化身为“从腾讯离职引发1940余万天价赔偿”“百度五高管离职自立门户被判260万”“联想副总裁离职2天后无缝对接小米而生的525万违约金”的焦点新闻 。 由是 , 在法定标准阙如的状态下 , 自由“约定” , 应该如何约定?约定是否即代表着不容置疑的履行正当性?如存在不适当之处 , 司法裁量空间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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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则案例: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再三考量
近日 , 北京市一中院就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大陆公司)与潘某、李某、朱某的三则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作出二审判决(2020京01民终4989号、2020京01民终4980号、2020京01民终4991号) , 围绕着潘某、李某、朱某与比特大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及其违约金数额、公司损失如何计算三大争议焦点作出终审判决 。 其中 , 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自仲裁阶段开始即历经变动 , 其中反映出来的司法裁判倾向值得进一步深思 。
潘某、李某、朱某相关基本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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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李某、朱某与竞业限制违约金相关部分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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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 , 仲裁、一审及二审虽然均支持了比特大陆公司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请求 , 但标准各有不同 , 违约金计算结果也就存在巨大差异 。 其中 , 仲裁的主要考量因素为劳动者离职前收入情况 。 一审法院则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 , 故法院对该违约金的数额进行适当调整 , 酌定潘某/李某/朱某应当支付……” , 而径自以离职后两年内可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1倍为违约金总体数额 。
对此 , 二审法院提出“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 , 应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 , 同时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过低 , 本院综合考虑潘某/李某/朱某的违约情况、收入状况、约定的补偿金数额等因素 , 酌定潘某/李某/朱某应当支付……” , 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离职后两年内可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3倍 。
同样的案件事实 , 历经仲裁、一审、二审三个阶段的结果却大为不同 。 而实践中 , 与前述比特币案例中“如乙方为离职后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 乙方应全部退回甲方己发放的竞业禁止补偿 , 还应按照约定的竞业期间乙方可获得竞业禁止补偿的10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相似的 , “退回经济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4倍、6倍乃至10倍”是诸多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的常见约定方式 。 即便是比特大陆公司案中均体现中的“酌低”倾向 , 亦不具有司法实践的普适性 。
李中柱与瑞声光电科技(常州)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中 , 二审法院认为“李中柱的竞业限制期限仅为短短六个月 , 瑞声公司按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 而其一方面按月向瑞声公司提交无业证明 , 另一方面最迟在第三个月就发生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 故其行为属于故意违约 , 过错较大 。 综合上述情况 ,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中柱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3454.7元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1454630元并无不当 。 ”由此 , 也就出现“劳动者领取13,454.7元补偿金 , 但依法院判决需要向用人单位支付1,454,630.00元”这一令人有些“匪夷所思”的“补偿金所得的百倍违约金”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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