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明网|父母子女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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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二:申请人以股东与非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不属于《执行变更、追加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 申请人如认为股东与非一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 , 需向申请人承担责任 ,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
案例二
杭州金茂燃料油有限公司、杨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湘民终396号】
湖南高院认为:“本案中 , 金茂公司在(2018)湘04执异276号案中 , 申请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是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理由 , 而提起本案诉讼却以鼎力公司与杨丽个人财产混同为由 , 追加事由显然不一致 。 因鼎力公司并不是一人公司 , 金茂公司以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追加杨丽为被执行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定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 一审认为金茂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表述不当 , 但认为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 , 驳回金茂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 金茂公司如认为杨丽与鼎力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 , 需向金茂公司承担责任 , 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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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三:《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 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 申请人请求追加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原配偶的申请不符合《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法定情形 , 法院不予支持 。
案例三
张朝水、王大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黔执复13号】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张朝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田艳为被执行人 。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 , 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实体责任 , 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 。 因此 ,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 , 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严格限定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 其中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和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 , 故遵义中院认定王大平请求追加第三人田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追加的情形 , 而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 复议申请人张朝水提出的应当追加田艳为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 , 其所提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遵义中院(2019)黔03执异6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 适用法律正确 , 应予维持 。 ”
作者:李舒 张德荣 贾伟波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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