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父|常州一男子娶三个老婆 去世后1600万遗产不知给谁
原告:高某1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 , 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玮 , 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高某2 。
被告:高某3 。
被告:熊某 。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军 , 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
本文插图
原告高某1诉被告高某2、高某3、熊某继承纠纷一案 ,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 , 依法组成合议庭 , 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作为遗产的补偿款人民币800万元 , 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 , 如判决确认第一、第二被告对遗产少分的 , 请求法院明确各自应继承的具体金额 。 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高父的小儿子 , 第一、第二被告系高父的女儿、大儿子 , 第三被告系高父的第三任妻子 。 高父于2011年突然因病去世 , 留下位于塘心楼遗产 , 没有遗嘱 , 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第一、第二、第三被告 。 该遗产于2019年拆迁 , 有拆迁补偿款1600万元 , 因四方就遗产分割有争议 , 因此先平分了800万 , 余下的800万尚未分割 。 经了解 , 高父于1980年左右离婚 , 并有子女第一、第二被告 , 第一、第二被告在高父生前从不与其来往 , 他们各自结婚和生小孩时也不通知高父 , 在高父经济困难时 , 高某2、高某3没有帮助过高父 , 第一、第二被告在高父去世前没有尽过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 原告自1996年出生时起 , 就和父亲高父一起居住生活在塘心楼 , 直至高父2011年生病去世 , 高某1一直在其身边照料父亲 。 第三被告熊某在××××年一直陪伴高父直至其去世 。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 , 原告认为遗产不应由继承人平均分配 , 现请法院秉公裁决 , 请求依法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被告高某2、高某3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 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高父遗产;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不分、少分遗产的理由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 , 有悖于法律与情理 。 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 ,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 , 一般应当均等 。 2.由于被继承人高父死亡前身体健康无需家人照料 , 具有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 , 死亡前其从事塘心楼饭店经营多年 。 而原告在高父死亡时仅仅15岁 , 对高父不具备有赡养能力和赡养条件 , 因此原告以被告1、2未尽赡养义务为由 , 主张被告少分或不分遗产 , 显然其主张偏离了客观事实 。 高父死亡原因系其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 并非长期卧病在床 , 其死亡前并不需要家人护理、照料 。 3.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 , 还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 。 高父死亡前系退休职工 , 均有退休金和医保 , 能够保障正常的生活需要 , 故子辈的赡养应更侧重于非物质方面 。 从在案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 , 被告1、2对高父的生养死葬并非不管不顾 , 日常生活中有看望、沟通 , 特别是高父患病住院时涉及的医院联系、聘请南京专家会诊、医疗费用先行支出等事宜均是由被告1、2亲力亲为 , 原告及原告监护人当时根本没有任何付出;高父在ICU治疗期间每日家属固定探望时间 , 被告1、2都亲自到场关心病情进展 , 在父亲死亡后被告2高某3亲自料理丧葬事宜、死亡后为高父清理遗留的债权债务顶住巨大压力 , 付出所有的精力 。 原告声称其个人对高父生活中存在照顾行为毫无根据 , 不知道体现在什么方面?其诉讼本意是见财起意 , 颠倒是非 , 不尊重案件事实和不以亲情为念 , 纯粹是贪心不足 , 歪曲事实 , 妄图达到霸占、多占遗产的丑恶目的 。 在追求幸福美好生活的道路上应自食其力 , 做一个诚实守信的人 , 不要习惯于做一个寄生虫 , 妄图不劳而获 。 4.本案中被告1、2为了涉案房产落实拆迁政策屡屡通过诉讼维权 , 利益却由全体获益人分担 , 被告1、2在拆迁8年期间多方奔走 , 不断诉求、协商、对话 , 而原告在整个过程根本未做任何事务 , 就是坐享其成最终的成果而已 。 被告1、2对拆迁共同事宜付出最多、贡献最大 , 对诉争房屋的物权取得、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最大贡献 , 使全体继承人从中受益 , 所以分配遗产应当给予被告1、2多分 , 符合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及死后所尽扶养义务的情况及在处理家庭共同事务中所做贡献的多少 。 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 。 本案中被告2在父亲死亡后对父亲遗留的债务进行清理、清偿并代为垫付了一部分费用 。 而原告及原告的监护人夏某,4则利用塘心楼房产进行4处场地租赁(二手车租赁、水果仓库、麻将室、废品收购站) , 收取租金用于自己消费 , 不仅不优先偿还债权债务 , 还侵占了被告1、2的合法利益 。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 一是被告2高某3已经代为偿还的债务、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当在原被告之间进行承担 , 二是侵占被告1、2这么多年合法利益应当予以追还 , 否则继承人仅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 , 则与法律相违背 。 三、被告1、2保留对于原告举证中相关人员损害名誉的追究权利 。 四、目前在金坛法院审理的(2019)苏0413民初6234号、(2019)苏0413民初5921号两起案件 , 为高父遗留的债务引发 , 故本案应当一并处理上述两起案件所涉及的债务 。 五、由于原告诉请不具有正当性 , 故本案中涉及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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