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五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 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 由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先行发现或者收到违法线索的 , 也可以进行管辖 。 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消费投诉 , 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 。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 , 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 , 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 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 , 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抽查检查结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 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 , 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 , 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 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 , 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 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 , 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 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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