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三 )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 , 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
(六)伪造或者冒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七)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八)虚构现货、虚假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行为;
(九)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 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
第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 ,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广告及其他商业性信息 。 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的 , 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拒绝接收方式 。 消费者拒绝的 ,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 , 并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 ,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 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 , 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 , 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涉及消费者非主动立约的方式提供服务的 , 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 消费者自主选择有关方式的 ,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全部服务期间内 , 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有关方式的选项 , 并在展期、续费等日期前5日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信息 , 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缩消费者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消费者保护组织请求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总局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 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 , 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 , 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 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 , 或者进行链接跳转提示 。 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 , 进行核验、登记 , 建立登记档案 , 并对登记档案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 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 。 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 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 , 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 , 完成更新公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