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市场监管总局:对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二 )


第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 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以外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 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零星小额交易”是指 , 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 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 , 各网店年交易次数、年交易额合并计算 。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便民劳务活动”是指服务本地周边居民生活的营业性劳务活动 , 主要包括保洁、代厨、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 。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 , 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 。 对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 , 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 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 , 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 。
第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 , 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其出具网络经营场所地址证明 , 地址证明应当完整准确、能够独立识别并实时查验 。
第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 , 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 , 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公示下列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信息 。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 , 分别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 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 , 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 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 , 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 , 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 , 应当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 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 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必要性、范围、方式 , 并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权方式 , 或者以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手段 ,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 。 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 , 应当逐项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 , 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 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
(二)编造评价 , 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
(三)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 , 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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