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新闻网】最高法发布案例:私爬果树摘果跌落 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八 )

  经原告申请 , 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 , 确认为赵敏 , 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 。 赵敏对此予以认可 , 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 , 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 , 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 , 向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 张贴时间为七日 , 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 , 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宣判后 , 赵敏提出上诉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 , 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 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 , 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 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 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 , 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 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 , 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 , 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

  本案中 , 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 , 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 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 , 故就该抗辩意见 , 法院无法采纳 。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 , 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 , 可以认定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 , 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 , 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 , 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 , 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 , 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 , 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 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 , 其主观过错明显 , 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 , 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 , 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 , 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 , 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 , 已构成侵权 。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 , 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 ,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 ,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 恢复名誉 , 消除影响 , 赔礼道歉 ,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 现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 , 符合法律规定 , 应予以支持 , 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 。 关于兰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 , 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 , 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 , 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 , 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 , 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 关于黄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 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缺乏法律依据 , 故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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