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场所|张应全诉杭州余杭区市监局工商行政撤销案( 二 )
余杭市监局接到举报后经审查发现 , 张应全的经营用房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 。 2019年4月1日 , 余杭市监局对撤销行政许可予以立案并安排相关人员调查 。 2019年4月1日、2日 , 余杭市监局安排工作人员前往乔司街道良熟新苑居委会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 。 2019年6月25日 , 余杭市监局所属行政审批科出具情况说明 , 说明当时因工作人员疏忽 , 未发现张应全提交的住所材料为住宅房 , 错误颁发了营业执照 。 2019年7月18日 , 余杭市监局举行听证 , 充分听取了张应全的意见 。 2019年8月2日 , 余杭市监局作出余市监撤决字2019法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决定撤销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杭州余杭区乔司街道华旺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统一社会信用码************) , 未缴回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 。 2019年8月9日 , 余杭市监局向张应全送达该《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 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 , 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原审被告余杭市监局具有对其作出的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登记进行撤销的法定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 , 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 ,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 , 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 确需改变的 , 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 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 ,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 ”本案中 , 余杭市监局此前根据张应全的申请已经作出准予设立/开业登记并核发了营业执照 , 准予张应全在其承租的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良熟新苑*******1室设立并经营杭区乔司街道华旺便利店 。
但经核实 , 该经营场所为住宅 , 且张应全未提供将该住宅改变使用性质 , 且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据 。 余杭市监局经调查认定 , 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了准予登记 , 遂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认定事实清楚 , 符合法律规定 。 在相关法律、法规对作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 余杭市监局依法开展调查、取证 , 并告知张应全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之后 , 余杭市监局应张应全的要求举行听证并充分听取意见 , 保障了张应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余杭市监局根据调查情况 , 作出被诉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 实体合法 , 程序并无不当 。 综上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 判决:驳回张应全的诉讼请求 。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 , 由张应全负担 。
上诉理由及答辩情况
原审原告张应全不服一审判决 ,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1行认定“被告接到举报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经营的用房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 , 原判这一事实认定缺乏证据 。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处罚的事实和理由这样写的“现已接到业主多次投诉举报 , 对小区实际已产生不利影响 , 因此当事人提供的支持书不属于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情形” , 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听证会材料)、《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 都是围绕有否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进行的 , 从未涉及经营用房违法不违法 , 所有证据未出现“规划、国土资源”这几个字;也没有出现《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撤销行政许可是因为未经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 , 而不是经营用房合规不合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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