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官方式样,加处罚款的表述有风险( 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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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对上述法律法规 , 笔者对“加处罚款”有如下观点:
加处罚款有双重性质 。 加处罚款需要行政机关作出附条件生效行政行为决定 , 但是这一决定可以与罚款决定一并作出 。
具体分析下:
1.加处罚款有双重性质
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执行罚 , “加处罚款”具有双重性质的行政行为 , 一则是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二则是促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间接强制执行方式 , 所以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两部法律从各自的角度对加处罚款作了规定 。
2.加处罚款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加处罚款是《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普遍授权 。 但《行政处罚法》用的是“可以” 。 也就是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并非“应当”实施加处罚款 。 究竟是否要对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 , 要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决定 。 法官说得正确 。
3.加处罚款决定是附条件生效行政行为
如果说与罚款决定一并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只是个“告知”、“警示” , 也没错 。 对履行期限内的当事人而言 , 加处罚款决定对当事人确实是个警告 。
加处罚款决定是个附条件生效的行政行为 。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 , 那加处罚款决定就尚未生效;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 , 加处罚款的条件成就 , 加处罚款决定生效 。
与罚款决定一并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 , 不会有加处罚款的具体数额 。 这似乎成了否定加处罚款作为行政决定的理由 。 但实际上加处罚款决定的内容是具体而明确的 。 根据基础罚款的数额、逾期时间以及明确的标准 , 完全可以自行计算出加处罚款的数额 。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
这种附条件的决定很常见 。 在我们熟悉的民事判决书中 , 都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一句 。 在行政执法中 , 原理是一样的 。
4.加处罚款决定可以与罚款决定一并作出
我们通常见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是将罚款决定、加处罚款决定一并作出的 。 我们可以看看几个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 。
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公通字201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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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用行政执法文书参考样式(浙府法发20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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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决定、加处罚款决定一并作出 , 是《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 。 这部行政法规尚未废止 , 也不与《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抵触 , 有关条款有效 , 也应当成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
当然也有行政机关专门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的 , 如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中就有这份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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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当然没错 。 但对于讲求效率的行政机关来说 , 在要素齐全的基础上简化执法文书 , 也没有错 。
5.加处罚款应与基础罚款同时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是个行政决定 , 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当事人课以新的金钱支付义务 , 具有明显的可执行性 。 拒不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已经相当明确 。
有观点又认为 , 加处罚款要履行单独的程序:包括作出加处处罚决定和申请强制执行 。 是否有这种必要?一个行政行为的决定和履行 , 一般有事前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决定同时告知救济权利、催告履行、强制执行 。 加处罚款与罚款在大部分环节都可以重合 , 这是罚款与加处罚款一并决定、一并强制执行的理由 。 如果要求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一样 , 再单独履行一遍行政处罚、申请强制执行程序 , 那加处罚款就可能陷入一个怪圈 , 办案效率变得极为低下 , 加处罚款手段就此失去应有的作用 , 普遍授权的间接强制执行制度被虚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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