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母|20年前上海凶案:孕妇怂恿智障闺蜜杀母藏尸该当何罪( 二 )
接着,两人翻箱倒柜,拿取了张母银行卡存折及股票磁卡等,张怡懿全部交给杨珺保管。
“房间里有血迹的东西,处理掉,最好扔远一些地方啊!”杨出主意道。
而后,张把带有血迹的床单等物品扔弃或焚烧。几天过去了,张母的遗体在房间里渐渐有味道了。家中住不下,张与杨在外借宾馆住。张向杨询问:“人咋处理?”“你可以用水泥封在阳台上啊!”杨珺想起在录像中看到的办法。
张怡懿在店铺购买建筑材料,店家送货上门。张也不知哪儿来的胆子,趁着夜深人静,分了几个晚上,将其母亲遗体砌糊在阳台上。
纸终包不住火!很快案发!
因故意杀人罪,两人均获无期徒刑
侦查中,警方鉴于张怡懿的智力,依法作精神状况鉴定,结果是:张虽是边缘智能,但其在作案时辨认能力完全。情绪虽然过激,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中发现,初检时虽鉴于张怡懿有“撘进撘出”的情况,但未考虑到张有家族病史,且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尚不吻合。合议庭将对张某的精神状况委托复核鉴定,得到的是张怡懿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行为虽有现实动机,但受智能低下的影响,对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不全,应评定为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专家鉴定进一步解释:1.作案目的动机并不十分明确;2.作案当时行为表现显得荒唐、笨拙、单纯、幼稚;3.事后的自我保护也显得幼稚笨拙。
这一新的意见直接影响到对张的刑罚裁量,所以再次开庭质证,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在审判中,有一份材料引起合议庭注意,警方在确认杨珺基本情况后,没有即时抓捕,而是让户籍警和居委会干部注意其动向。如果说,警方即时采取措施,杨就是“怀孕的妇女”,对其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且依法不适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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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合议庭评议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张怡懿、杨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官说法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其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⑴“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也包括审判前在羁押受审时已是怀孕的妇女。⑵“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死刑,而不是指等涉案妇女分娩以后再予判处死刑或者执行死刑,当然,亦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为,死缓不是一个独立刑种,而是一种死刑的执行制度。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仅从文义解释来看,审判时的期间可理解为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起至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时止。
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18号《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将怀孕妇女从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止的期间亦视为“审判的时候”,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基础上更前进了一步。
立法精神是为了确保胎儿的生命及婴儿的正常发育考虑,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孕妇有罪而株及胎儿。
司法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作广义理解,即“审判时”的期间是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而被羁押时起至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生效时止。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羁押期间因其他原由而非法怀孕的均应包括在内。
本文来源:上海法治报责任编辑:韩佳鹏_NN9841【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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