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虽败,但不能背锅
文/肖飒近日 , 一纸判决牵动了很多人的心 , 起诉网贷平台案件竟然可以民事立案并顺利出判决书 , 着实少见 。 很久以来 , 由于P2P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风险 , 多数法院对此类案件采取保守态度 , 中止审理或不立案 , 而江苏某法院不仅立案而且判决网贷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 今天我们聊一聊 。前提与界定既然谈及民事责任 , 可见法院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 否则 , 涉嫌刑事犯罪的借款应当由公安机关冻结控制 , 并视情况向被害人分配 。 因此 , 我们讨论的主要是未涉及或暂未涉及刑事犯罪的网络借贷问题 。 此外 , 考虑到平台相较于个人会更加强势 , 我们将推定合同的约定内容明显倾向于平台一方 , 并据此作进一步分析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 网络借贷平台仅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居间服务 , 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 由此可见 , 如网络借贷平台须承担还款责任 , 其缘由势必在于平台经营的范围超出了正常业务活动的范畴 。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 , 法院责令平台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二:一是网络借贷平台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 需要为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二是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实质借贷关系的 。前者较为容易理解 , 是指网络借贷平台的运营公司以其章程规定的方式对外担保债权的行为 , 网络借贷平台的还款行为系其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 至于后者 , 在实践多表现为网络借贷平台虚构借款项目 , 与刑事犯罪可能相牵连 , 该种情形在民事诉讼中的认定较为模糊 , 本文将通过案例对此标准进行讨论 。
案例评析如前所述 , 我们了解到江苏某地区的法院作出网络借贷平台向出借人还款的判决 , 判决书认为 , 网络借贷平台归集资金对外出借的行为已超出了居间服务的范畴 , 平台与出借人形成了实质的民间借贷关系 , 因此须担负还款责任 。对于此案 , 抛开冗杂的事实认定 , 我们着重分析了法院在认定网络借贷平台作为借款人的推断逻辑:一对多、多对多的借款模式可能存在“期限转换”和“金额转换”的情况 , 该等错配将形成资金池 。 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对借款人与出借人账户存在支配性的行为 , 应当认为资金池已被网络平台占有 。 结合利差的存在 , 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实质是归集出借人资金向外投资 , 故而须承担还款责任 。我们认为 , 上述论证存在诸多缺陷 , 择其数项分析如下:其一 , 一对多、多对多的借款模式不能等同于期限转换与金额转换的现象存在 , 该等现象需要原告出借人举证证明 。 法院以“可能存在”推论结果显然不合逻辑 。其二 , 网络借贷平台对借款人与出借人账户的“支配行为” , 即资金使用 , 是通过各方认可的借款协议向资金托管银行申请进行的 , 这是网络借贷平台的正常运作模式 , 不能依此作出平台占有资金池的认定 。其三 , 居间服务合同不是无偿合同 , 利差系网络借贷平台赚取居间费用的方式 , 纵使在收取形式上与监管部门的规定有所冲突 , 但亦不足以成为归集资金形成实质借贷关系的理由 。综上所述 , 该法院在论证推演的部分逻辑有所跳跃 , 不足以自圆其说 。 特别是资金池的部分——倘若真的形成了平台占有的资金池 , 该案涉嫌刑事犯罪 , 法院理应作出中止裁定 , 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又岂能推进程序作出判决 。
延伸拓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较短 , 确也造成了诸多平台的实践活动与文件的要求相悖离 。 但需要注意的是 , 违背该类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后果系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而非平台与借款人一同承担还款义务 。在认定网络借贷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 , 我们还是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资金流向与网络借贷平台对资金的占用情况进行概括性的判断 。 在缺乏充足证据的情况下 , 即便存在导向 , 作出保守结论亦并非过错 , 而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 。
写在最后资金链断裂致使出借人群体形成较大的维权呼声不假 , 但肆意扩张实质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导致的网络借贷平台行业崩坏以及系列社会矛盾同样值得重视 。 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在金融行业司空见惯 , 在司法领域却不宜推行 , 我们在希望网贷平台做好本职工作居间服务的同时 , 也希望有关主体在顺应潮流时多一些宽容与慎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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