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精选|| 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前提条件,疑案探析( 二 )


在上世纪80年代的Hughes案中 , 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首次确立了“整体等同”的比较方法 , 其在应用等同原则时 , 并未将权利要求中各项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逐一比对 , 而是把发明专利作为一个整体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 该院认为 ,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 应尽可能地扩大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及其等同物 。
此后 , 在Hilton案中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确立了逐个要素比较的方法 。 该案判决书指出 , 等同原则下的等同是指专利一个特征或一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或者方法中替代部分的等同;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每一个限制性特征对于定义专利保护范围都应视为是实质性的;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单个特征 , 而非整体;即便对于单个特征的适用 , 也应确保不能过于宽泛 。
德国、日本等国亦根据自身国情 , 分别提出“显而易见性”标准(即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五要件”标准(包括非本质部分、置换可能性、置换容易性、非公知技术与特别排除事由)等 , 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理论 。
现实依据
我国等同侵权比对的相关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并未明确对等同侵权比对加以规定 , 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较为清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等同特征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 该条规定 ,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 并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 ,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 , 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 , 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 功能性特征 , 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 , 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 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 实现相同的功能 , 达到相同的效果 , 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
从上述规定来看 , 我国关于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判定原则、方法等借鉴了域外司法判例确立的相关规则 , 并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和完善 。 在创新驱动发展的今天 , 专利等同侵权比对为专利权人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专利保护 , 能激发创新主体更大的创造热情 , 最大程度地发挥专利权的鼓励和激励效应 。
需要强调的是 , 专利等同侵权比对虽然表面上看是技术对比问题 , 但却反映出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 。 因此 , 尽管专利等同侵权比对弥补了专利权利要求文本中语言文字本身的局限性 , 给专利权人以更完善的保护 , 但亦应限定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 。
分析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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