晨报精选|| 专利等同侵权比对的前提条件,疑案探析

等同侵权比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屡见不鲜 。 但是 , 司法理论与实践往往着眼于等同侵权比对的原则、方法、要件等内容 , 对其适用前提的研究探讨相对较少 。 在广东深圳A公司与深圳B公司等的专利侵权纠纷中 , 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应当进行等同侵权比对存在较大争议 , 引发了笔者对等同侵权比对前提条件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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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争议焦点
是否应进行等同侵权比对
深圳A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 其认为深圳B公司及其福建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 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 构成侵权;即使不构成相同侵权 , 法院也应当进行等同侵权比对 。 深圳B公司则认为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面板这一技术特征 , 所以不构成侵权 , 无需进行等同侵权比对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本案中 , 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未对何为面板进行定义 , 对此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 涉案专利中 , 面板除起到整体束缚作用外 , 还通过设置弹性扣起到连接插头的功能 。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环形金属构件位于面板内部 , 非经拆解无法触及 ,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将其理解为面板 。 因此 ,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所述的“面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 无法进行等同判断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仅陈述面板的设置位置、方式及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 。 在仪器领域 , 按照通常理解 , 面板一般是指在表面起到整体束缚作用并占据一定连续空间的板状部件 。 被诉侵权产品中 , 板状塑料面壳长约11.5厘米 , 宽约3厘米;金属环的内外半径差约为0.1厘米 , 环形金属面既窄且小 , 无法起到整体束缚作用 , 与通常理解的面板差距较大 。 同时 ,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 面板上应设置有插孔、弹性扣、定位柱等 , 与面壳叠加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金属环上没有定位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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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 , 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 该条所指的“等同特征” , 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 , 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 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 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因此 , 等同侵权比对是将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进行比较 , 其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相应的技术特征 。 鉴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缺少面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 无需、也无法进行等同判断 。
追本溯源
等同侵权比对的来源与发展
专利中的等同侵权比对原则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 ,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 , 逐步发展与完善 。
1853年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inans案的判决中首次提出了专利侵权比对中的等同理念 。 原告Winans把铁路运煤车设计成圆锥形状 , 而被告对运煤车则采用了上部是八边形、底部是八棱锥的设计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多数意见(54)认为 , 被告将车底部设计成八角形 , 接近圆形 , 实质上体现了专利权人采用的运行方式 , 并因此获得跟专利装置相似的结果 。 鉴于二者性质相同 , 被告装置受到专利产品采用的运行方式的实质影响 , 构成侵权 。 至于双方装置是否取得完全一致的效果 , 或体现同样的技术优势并不重要 。
1950年 ,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raver案判决中基本确立了等同侵权比对“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比对方法 。 其指出 , 假如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以实质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相同的功能并获得相同结果 , 即使在名称、形式或形状上有差别 , 仍可以认定侵权 。 但是 , 这种比较方法侧重于整体效果 , 容易导致对专利权利要求作扩大解释 , 将原权利要求中未提及的技术特征纳入保护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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