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洗钱罪?

2020年是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的收官之年 。 在今年全国检察长会议上 ,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强调要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 , 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从反洗钱国家战略和金融安全高度 , 改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 , 以及对证明有难度的下游犯罪习惯性适用其他罪名的问题 , 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 。
7月份 , 最高检印发《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也再次强调要加大惩治洗钱犯罪的力度 , 要求办理上游犯罪案件时要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 , 上游犯罪共犯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地下钱庄等行为同时构成洗钱罪的 , 择一重罪依法从严追诉 。
加大洗钱犯罪打击力度 , 要求司法机关准确把握洗钱罪构成要件、依法认定行为构成洗钱罪 。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认定要点包括:
一、关于上游犯罪
01《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七类犯罪
1997年刑法首次将洗钱行为入罪 , 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 。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将上游犯罪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 。 2006《刑法修正案(六)》又增加了三类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 。
应当注意 , 七类上游犯罪是类罪 , 而非具体罪名 。
毒品犯罪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357条)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第294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恐怖活动犯罪第120条、第120条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一、之六
走私犯罪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第151-157条)
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382-396条)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91条)
金融诈骗犯罪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192-2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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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上游犯罪要求事实成立、查证属实 , 不要求已经依法受到裁判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4条 , 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 。 上游犯罪事实尚未依法裁判 , 但查证属实的 , 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 , 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 或者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 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
二、关于犯罪主体
03“自我洗钱”不构成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
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立足于连累犯的角度 , 认为洗钱罪的主体仅限于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收益者 , 而不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 。 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上述七类犯罪之中、之后 , 对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单纯地持有、依照财物的通常效能加以使用 , 该等持有、使用行为不应认定为洗钱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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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单位能够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
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刑法》第191条2款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 , 对单位判处罚金 ,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 。
三、关于主观明知
05认定“明知”的考量要素
洗钱罪的成立 , 要求行为人对于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的事实 , 具有主观上的“明知” 。 《解释》第1条对“明知”进行了解释 , 要求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 , 接触他人犯罪所得以其收益的情况 ,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 , 犯罪所得以其收益的转移、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
06推定“明知”的七种情况
《解释》第1条列举了七种推定明知的情形: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 , 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
●没有正当理由 , 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
●没有正当理由 ,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
●没有正当理由 , 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 , 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
●没有正当理由 , 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之间频繁划转;
●协助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转移与其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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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对上游行为的法律性质认识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具体属于何种犯罪的认识 , 并不影响其针对洗钱罪的规范秩序的违反意识 。 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 , 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上游行为可能属于《刑法》第191条限定的七类犯罪行为 , 无论最终上游犯罪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七类犯罪的任何一种 , 都不影响认定洗钱罪 。
四、关于行为方式
08洗钱的行为方式
《刑法》第191条列举了洗钱的五种行为方式: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入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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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第2条进一步对前述(5)进行列举: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 , 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 , 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 ,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 , 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赌博方式 , 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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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 ,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 , 构成非法经营罪 , 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 ,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另在第1条规定了四种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方式:(1)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 , 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2)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3)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4)其他情形 。
五、此罪与彼罪
09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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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洗钱罪?】10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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