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共性
概而言之,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变化主要呈现出四方面的共性:
一、原告资格多元化
尽管各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设置了种种限制,且宽泛不一,但其扩大的趋势是毋庸置疑的: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权利或利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已成为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向多元化方向发展,除了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外,还有利益团体(社会团体)、总检察长等,这代表了现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趋势 。
二、对原告资格的要求越来越宽
为谋求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的妥善解决,各国普遍强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应与普通法上的诉因有所区别 。也就是说,原告不必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或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提起诉讼 。起诉时,并不要求必须是其自身利益已然受到损害,而只要存在这种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英国商店出卖色情读物案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再拘泥于法律权利原则,即原告必须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原告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就具有原告资格 。在环境诉讼中,美国法院要求原告确定,在其所指控的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与其所享有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行,而且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或任何经济损失,即便仅仅是美学上的损害也可以 。
三、原告资格必须是明文规定的
为保证行政公益诉讼的严肃性,防止滥诉,各国均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提起 。也就是说,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 。如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2条规定,民众诉讼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 。”
四、通过扩张解释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
为解决行政公益诉讼与传统诉讼制度之间的冲突,这些国家并没有立即修改现行诉讼制度,而是在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通过审判实践扩充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来实现 。比如美国,最高法院一方面通过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实现行政公益诉讼引发的起诉资格问题与联邦宪法第3条规定的起诉资格的衔接,另一方面又通过判决对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概念作出越来越宽泛的解释,即从其权利、利益或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即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扩大到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竞争者、消费者,甚至任何人 。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人身损害、经济损害,还包括环境美学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这种做法显然需要极高的技巧与智慧 。
【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制度的共性】此外,从国外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规定还可以发现,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由国家指定的公益代表人提起的行政公诉,另一类是由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 。这两类诉讼有四个特点:一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是个人权利的救济;二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更广,不利影响范围较大;三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即便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或者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法律有规定的,仍可以提起诉讼;四是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就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法有明文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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