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大会|大连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四 )


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海水养殖等水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负责其用海区域的海上垃圾打捞、海滩垃圾清理、上岸垃圾处理等环卫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海上环卫工作加强指导,并对各单位海上环卫作业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和船舶污染物转运及处置设施建设,做好船港之间、港城之间污染物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提高污染物接收处置能力,满足到港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需求。
第四十一条 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渔港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港环境的监督管理,督促渔港加强污染防治相关设备、设施建设,提升渔港接收处理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和垃圾等污染物的能力,改善渔港水域环境。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本市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公布实施。
第四十三条船舶在本市海域向海洋排放的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载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求。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排放要求的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第四十四条本市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及处置联合监管机制,并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置实行监管联单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评估联合机制运行情况,并协调解决联合监管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开展作业,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机构。
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联单,双方应当签字盖章确认。进行船舶污染物转运、处置的,接收单位与转运单位、转运单位与处置单位应当分别在联单的转运、处置项签字盖章。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单位留存联单的期限为五年,并保存在相应的台账中。
第四十六条接收转运处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船舶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来自疫区船舶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经有关检疫部门检疫处理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本市港口水域内航行、作业及停泊的船舶,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对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落实有效防污措施;从事散装油类装卸、运输等作业需要布设围油栏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现场依法布设。
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提出申请,告知其作业地点,并附送过驳作业方案、作业程序、防治污染措施等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围填海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整改,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已被污染土壤或者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相关标准的填充材料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的,由市及区(市)县行使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及区(市)县行使环境卫生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向滨海沙滩倾倒、抛撒、堆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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