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奉行检警一体侦查体系( 二 )


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依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侦査,“指为调查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确定其行为人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发现和收集证据,以便就是否提出控诉作出决定而采取的一切措施” 。葡萄牙奉行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系,即检察官负责指挥侦查,刑事警察机关予以协助 。刑事警察机构接受检察院的直接领导,并具有职能依附性 。 
但考虑到不同类型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葡萄牙的《检察官法》对案件管辖制度进行了一些特殊设置,这里可专门提及两个较具特色的部门:1.中央刑事侦查和起诉局,隶属共和国总检察院,负责侦查如下犯罪:(1)反和平与人类罪;(2)恐怖主义组织和恐怖主义罪;(3)危害国家安全罪,选举犯罪除外;(4)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和前体药物罪,但直接分发给消费者的情况除外,以及贩运犯罪组织罪;(5)洗钱罪;(6)腐败、贪污和经济参与商业活动;(7)故意破产;(8)公共机构经济部门的有害行政管理;(7)欺诈获得或转移补贴、资助或信贷;(8)有组织地实施的经济和金融犯罪,即使用信息技术;(9)国际或跨国的金融、经济犯罪 。2.共和国总检察院的技术咨询中心,亦隶属共和国总检察院,职责是在经济、金融、银行、会计和证券事务上向共和国总检察院以及在一般意义上的检察院提供技术咨询和意见 。这两个部门的核心职能均旨在强化侦查协调工作,提供专业意见,促进侦查的简化、合理和高效 。 
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和强制措施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与很多欧陆邻国不同,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1条第2项将“司法机关”界定为“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官、预审法官和检察官” 。这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带有一定的司法性,并非所有侦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均需要获得预审法官的批准 。具体而言,检察官可记录身份资料和住所的记录,决定适用“对人、地点和物的检查”、人身或场所搜查以及扣押等 。但对于可能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尤其是强制措施,应交由预审法官进行批准,例如,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首次司法讯问,除前述第196条所规定之措施外的强制措施或者财产担保措施,在律师事务所、医生诊所或者银行进行搜索和扣押,预先获悉被扣押函件内容、电话窃听等 。这主要是因为较之于检察官,预审法官更具独立性,预审法官的核心功能不是要为了保障侦查的质量,而是保护个人自由 。只要侦查行为可能剥夺或严重限制个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保障时,预审法官便应提供保护 。此外,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证据 。 
但在紧急情况下,刑事警察机关可在未获得检察官指示或授权的情况下采取侦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以避免犯罪嫌疑人逃脱或消灭证据 。此后,刑事警察机关应尽快将案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检察官,由检察官对后续程序处理进行评估 。例如,如果确有证据显示拘留适用对象错误,或者在法律不允许的情况下进行了拘留,或者适用拘留已确无必要,则检察官应决定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 
理论与实务的偏离及争议 
葡萄牙的检警一体化设置具有其独特性,即刑事警察之于检察官仅具有职能上的依附性,而不具有组织上或等级上的依附性,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刑事警察可采取广泛的侦查行动,因为职能的依附性并不会损及刑事警察部门的后勤、业务、技术和战术自主权,检察官对刑事警察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和刑事警察之间的有效沟通和理解,在侦查策略及侦查行为合法性问题上的相互支持及信任关系,便成为保障刑事侦查顺利进行的基本前提 。但显然,实践中的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有时由于检察官和刑事警察的沟通不畅以及在行事方式上的巨大差异而导致案件侦查出现重大失误,引发了媒体的高度关注 。 
检警关系的另一个极端便是许多检察官疏于履职,几乎将侦查的主导权全部交由刑事警察,而检察官仅是被动地接受刑事警察所提交的案件最终报告 。这一现象在葡萄牙的刑事侦查实践中亦颇为常见 。有学者曾指出,“(葡萄牙)检察院仅是案件的分类器,并没有真正地对侦查方向作出贡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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