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奉行检警一体侦查体系
□葡萄牙的检警一体化设置具有其独特性,即刑事警察之于检察官仅具有职能上的依附性,而不具有组织上或等级上的依附性,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刑事警察可采取广泛的侦查行动,因为职能的依附性并不会损及刑事警察部门的后勤、业务、技术和战术自主权,检察官对刑事警察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
相对于美、英、德、法等主流法治国家,葡萄牙的刑事司法体系较少为国人所知,鲜有学者问津 。当下学界对葡萄牙法律体系的零碎了解,主要源于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类似体系的研究,其局限性不言而喻 。以刑事诉讼为例,葡萄牙1987年实行的《刑事诉讼法典》已经取代之前的1929年《刑事诉讼法》,很多制度已渐行渐远,不可同日而语 。总体而言,葡萄牙仍属于较典型的职权主义国家,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为便于读者能初步了解制度背景,笔者拟先介绍葡萄牙的检察体系,再系统介绍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作用,以及理论与实践所产生的尖锐矛盾 。
葡萄牙检察体系概论
葡萄牙检、法同署,但检察院和法院除在诉讼业务上的交流与协作外,两者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1976年葡萄牙《宪法》单设检察院专章,与法院对应,因此,在理论上,检察院和法院具有完全相同的地位,均独立于行政机关 。但不同的是,检察院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奉行“上令下行”的等级结构,下级检察院对上级检察院具有组织及职能上的依附性 。共和国总检察长是检察系统的首脑,有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检察院的活动,可以发布指令、命令和指示,各级检察院均应严格遵循 。共和国总检察长还可以对检察院及检察官的业务进行监督,下令启动对检察官的调查、纪律惩戒甚至刑事诉讼 。而法院系统则相互之间完全独立,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既无组织依附性,也无职能依附性,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仅是被上诉机关与上诉机关的关系 。检察官和法官的地位也略有区别:法官享有免责及终身不受罢免的特权,而检察官则不具有这些特权,但除非存在法律规定事由,检察官不得被调离、停止、退休或解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司法部部长虽然领导检察系统,有权向共和国总统提名共和国总检察长,但无权涉足具体个案,不得对个案发布指示或命令,这避免了行政权力干预检察业务 。
与欧陆邻国相比,葡萄牙的检察权涉及更广泛的领域 。除众所周知的刑事诉讼外,检察官还代表国家履行诸多非刑事方面的职责,较具特色的如检察官是国家律师,担任政府的法律顾问,负责葡萄牙政府各部门相关法律事务的审核 。尤其是共和国总检察长咨询委员会,为葡萄牙政府出台各种政策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 。此外,检察官还可代表弱势群体参与其他类型的诉讼,尤其是劳资纠纷、破产及清算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 。
当然,检察官最主要的职责还在于刑事诉讼领域 。依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48条之规定,检察官“具有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 。葡萄牙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分为初步阶段、侦查、预审、审判和上诉五个阶段 。具体而言,在初步阶段和侦查阶段,检察官负责:(1)获得犯罪信息,接受检举、控告以及举报,并且就其是否继续办理作出评估;(2)在刑事警察机构的协助下指挥侦查,严格遵循程序法定原则,收集实施犯罪及犯罪行为实施者的证据,以查明实质真实;(3)侦查终结时,有义务依据所收集的证据,提起指控或者归档不诉 。在预审和审判阶段,检察官如果认为指控书中所包含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责任得以查明或证明,则有义务支持其所提起的指控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1987年葡萄牙创设了最简易程序,对于五年以下监禁刑或单处罚金刑的刑事案件,如果检察官认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替代刑罚,则可向法官提出申请 。法官认为检察官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可达到犯罪预防的目的,则在经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可直接作出量刑决定,无须进行正式的庭审 。在上诉阶段,即便仅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也可以提出上诉 。检察官还有义务促进刑罚和保安处分措施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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