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员工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能否违纪解除?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员工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能否违纪解除?
员工|员工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能否违纪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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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员工罗某(下称“员工”)于2009年8月7日入职某党校学苑宾馆(下称“单位”)担任问题中心副经理 , 从事文体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及宿舍的管理工作 。 2015年11月30日单位以员工触犯了单位的员工手册和人事管理细则等规定 , 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书面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 。 单位在一审中主张:员工在职期间一是在外兼职 , 严重影响工作 , 违反劳动法及企业规章制度 , 二是员工与其他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 破坏他人婚姻 ,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单位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 员工认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 , 要求单位赔偿违法解除赔偿金 。
二、一审法院认为
单位向本院提交2013年的员工手册、人事管理细则、文件传阅表、签到表、文件培训签到表、兼职单位的课程表、上班时间表、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 经查 , 员工手册系单位单方制作 , 没有员工签字确认 , 员工不予确认 , 本院不予采信 , 人事管理细则显示员工犯有戊类过错或类似过错 , 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其他情形 , 一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 戊类过失第12点为“行为不端、作风不轨、丧失人格、国格”、第23点为“利用病事假期间另谋工作或到他处兼职工作” 。 庭审中 , 员工确认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行为4次 , 每次1小时 , 兼职行为并不影响其在单位处的工作 , 且兼职之行为不在病事假期间 , 不属于戊类过失第23点为“利用病事假期间另谋工作或到他处兼职工作”的行为 , 不认可其与单位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员工从事兼职工作的行为系利用病事假期间及影响到本职工作以及原告有告知被告停止兼职行为 ,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单位亦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行为不端、作风不轨、丧失人格、国格”的行为 。 综上 , 本院认为单位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理由不充分 , 属于违法解除 , 单位应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
三、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员工在职期间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
单位提交的人事管理细则显示员工犯有戊类过错或类似过错 , 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情形 , 一律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 戊类过失第12点为“行为不端、作风不轨、丧失人格、国格” 。 员工确认其已签收了该人事管理细则 。
单位主张 , 员工与其他同事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 , 破坏他人婚姻 ,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 并因此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 。 为此 , 单位提交了被员工同事陈某某的情况说明与员工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予以证明 。 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公司同事陈某某关系较暧昧……为保持家庭和睦本人承诺不再与任何女性发展、保持非正常男女关系…….” 。 该承诺书原件现保存于单位处 。 员工在二审期间否认其与同事陈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 。
本院认为 , “行为不端、作风不轨”的情形应当与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存在关联性 , 并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 , 方能产生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的结果 。 否则 , 应当认定相关规定不具备正当性及合理性 , 不能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内部人事管理的依据 。 本案单位提交的员工同事陈某某的情况说明与员工亲笔书写的承诺书 ,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或申请鉴定 , 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 根据上述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 员工与本单位同事陈某某的交往程度已明显超出正常范围 , 对双方的家庭及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已造成严重影响 , 达到“行为不端、作风不轨”并严重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秩序的程度 。 单位据此依据人事管理细则的规定单方解除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 原审判决判令单位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律师费 , 存在法律适用不当 , 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最终 , 二审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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