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周末报微信公号|海底捞状告河底捞侵权被驳回 法院:不会产生误认
“海底捞”成立于1994年 , 是一家以经营川味火锅为主、融汇各地火锅特色为一体的大型跨省直营餐饮品牌火锅店 , 全称是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 “海底捞”在我国简阳、北京、上海、沈阳、天津、武汉、石家庄、西安、郑州、南京、广州、杭州、深圳、成都、重庆地区及韩国、日本、新加坡、美国等国家有百余家直营连锁餐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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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底捞”餐馆于2018年9月20日核准登记 , 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 , 经营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105号二楼西头 , 河底捞餐馆正门上方宣传招牌为“河底捞家常菜”正门右侧宣传招牌为“河底捞 , 吃洞庭河鲜就到河底捞” , 正门处的木制招牌则为“河底捞好味道”六个字 。 其中“河底捞”整体采用艺术字形式 , 其中“河”字的三点水则呈现河流的艺术形态 , “底”字下面的点则是由一个鱼形图像所代替 。 并且整个招牌上方都有一个活蹦乱跳的鱼的图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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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底捞”认为“河底捞”餐馆擅自在其开设饭店的牌匾以及服务用品上使用“河底捞”标识 , 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河底捞”字号 。 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海底捞公司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 , 河底捞餐馆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河底捞”商标 , 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行为 , 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 , 侵犯了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商标专用权 。
【法治周末报微信公号|海底捞状告河底捞侵权被驳回 法院:不会产生误认】于是 , “海底捞”一纸诉状将“河底捞”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被告河底捞餐馆辩称:
第一 , 被告河底捞餐馆的“河底捞”的标识与原告海底捞公司的“海底捞”的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 。 近似商标是指两个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拼音、含义以及文字的颜色以及构图或者文字和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 , 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近似商标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 一方面是文字商标 , 一方面是图形商标 , 对文字商标而言主要是结合音、形、意 。 从起诉状来看 , 原告海底捞公司认为被告河底捞餐馆的“河底捞”文字侵犯了“海底捞”的商标专用权 , 文字商标是否相似要从音、形、意来进行对比 。 在本案里面 , 我们认为河与海读音不同 , 字形更是不同 , 原告认为这个意方面可能存在近似性 , 那么海和河的相似之处是有水 , 一个是咸水 , 一个是淡水 。 生活中不仅仅是河里有水 , 湖、江等都是有水的地方 , 那么按照原告海底捞公司的逻辑 , 只要是用有水的江湖河海的名字都是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 所以对于所谓的江底捞 , 井底捞那都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
第二 , 从双方提供的这个服务和推出餐饮产品来看 , 两者唯一的共同之处就是餐饮 , 海底捞火锅有很高的社会认知度 , 知道海底捞火锅的都知道海底捞是做川菜、火锅 。 河底捞餐馆主要经营的是湘菜系列的河鲜 , 我们也有火锅 , 但是火锅并非我们的主要业务 , 我们主要经营湘菜 , 两者对于提供的菜品系列以及提供服务的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
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 原告海底捞公司提出被告河底捞餐馆使用的“河底捞”标识与其核准注册的“海底捞”商标为近似商标 ,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 , 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 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 , 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 , 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 就文字商标而言是否近似 , 一般需要结合音、形、意等方面综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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