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父母子女“财产混同”,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父母子女“财产混同” , 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编者说
唐某与殷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法院于2007年作出判决确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 但殷某慧的丈夫朱某瑞已于2004年死亡 , 判决由殷某慧归还借款136万余元 , 但殷某慧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 , 进入了执行程序 。 唐某称被执行人殷某慧的丈夫朱某瑞当年死亡之前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 , 其发现殷某慧、朱某瑞的女儿朱某在2008年、2009年置办了两套房产 。 唐某认为 , 被执行人殷某慧及其丈夫朱某瑞以财产混同的方式将名下所有存款通过变现的方式恶意转移给女儿朱某规避执行 , 要求追加朱某为被执行人 。 本案中 , 唐某的该主张 , 法院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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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法人或合伙企业、合伙等其他组织与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财产混同情形下 ,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合伙人或应当承担债务的其他自然人主体为被执行人 。 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 , 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或合伙等组织与股东、合伙人及其他应当承担债务的自然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 , 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 , 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
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 ,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 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 , 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 。 父母子女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 ,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情形 , 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子女为被执行人的主张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 , 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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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 , 申请执行人):唐某
被执行人:殷某慧
第三人:朱某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某与被执行人殷某慧借款纠纷一案中 , 异议人唐某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执行人殷某慧的女儿朱某为被执行人 。
还查明 , 朱某瑞名下账户15×××29 , 从该账户流水看 , 是股票关联开通的银行账户 , 转账及卡存卡取现金是经常性的操作 , 2004年9月17日5万元现金卡存 , 之后就未有卡存的记录 。 从2004年9月21日后卡取的现金约35万元 , 去向不明 。 殷某慧名下有下列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42****8938 , 招商银行7910****0101 , 江西银行0010****4537、6222****1594 , 工商银行1502****4557 , 农业银行3184****3129、1037****1366、3141****1119.
再查明 , 朱某在广东省广州市于2008年10月6日、2009年12月14日分别在银行开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 2010年9月25日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 。 2018年3月8日、9月14日分别提取公积金76000元和6900元 , 现余额325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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