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dyThemis|法院判定偿还180万元本金及利息,财务人员不能代表公司主体资格( 二 )


本案 , 乙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 , 理由是第一 , 乙某出具借条为个人借条 , 虽然乙主张系履行职务行为 , 但该借条的全部内容并无代表A公司的意思表示 , 反而借条的落款为乙某个人签名和身份证号码 , 借条的内容及形式均显示是自然人出具借条 , 乙某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对此经验法则应当明知 。
第二 , 乙某实际履行了还款义务 。 在甲某与A公司债务关系中 , 乙某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甲某出具借条并使用其个人银行卡偿还利息及部分本金 。
首先 , 根据公示公信原则 , 乙某用个人银行卡还款行为 , 应视为是乙某个人偿还借款 。
其次 , 乙某主张其银行卡为A公司专用的银行卡 , 但公司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其使用个人账户进行公司资金周转 , 明显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 。
再次 , 虽然乙某与A公司均主张乙某系职务行为 , 并提供银行卡资金转账明细和部分公司财务凭据 , 但前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乙某个人银行卡全部为公司使用 , 不能排除个人与公司混合使用银行卡的情形存在 , 故因其违规行为导致无法区分的风险 , 理应自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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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 ,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 依法成立的合同 , 受法律保护 。 ”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法律效力 , 并且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不规范的情况下 , 尽量根据当事人出具的凭证和内容 , 再结合实际履行等因素综合判断 , 并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作出裁判 。
综上 , 乙某作为第三人以出具借条并实际履行还款的实际行为向债权人甲某表明了债务加入的意思 , 债权人甲某对此亦认可 , 应当认定乙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 。 综上 , 裁定驳回乙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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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属个人行为
本案的核心是如何认定甲某与乙某及A公司三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 。
一审法院认为乙某属于实际借款人 , 债权债务已经发生转移 , 应由乙某承担还款义务 , 免除A公司的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认为乙某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 , 同时并不免除A公司的还款责任 , 但原告只选择起诉由乙某承担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 , 并无不当 。
一审及二审法院虽然判决结果相同 , 但是对于乙某向甲某出具借条法律性质的判断并不一致 。 我们认同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的观点 , 具体分析如下:
一、乙某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主体资格 , 其向甲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是其个人行为 。
乙某个人与A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 乙某以个人名义向甲某出具借条的行为 , 是其个人行为 。
本案中 , 乙某抗辩出具借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 , 其代表公司续签借款合同 , 其个人账户实际是公司的账户 , 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
首先 , 乙某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 , 仅作为财务人员乙某不具备代表公司的主体资格 。
其次 , 借款合同内容只涉及了甲、乙双方 , 合同的全部内容并无乙某代表A公司的意思表示 , 合同不涉及A公司 , A公司无权追认 。
再次 , 乙某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混同属于违法行为 , 更不能以此认定乙某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效力 。 因此 , 乙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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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债务转移
二、乙某的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 , 不属于债务转移 。
1、乙某以个人名义向甲某出具借条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债务转移 。 并不能免除A公司的还款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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