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达的网络社会应匹配发达的社会治理( 二 )


人工智能新的技术应用,给法治观念和法治方法带来重大变化,有的甚至是巨大挑战 。上海市检察院副检察长陶建平从司法规律和司法功能入手,从三个维度重点分析了智慧司法的可能和限度问题:第一,从司法规律的角度看人工智能的实现及其应用;第二,从司法功能的角度来刻画对人工智能的需求和应满足的条件;第三,基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来规划司法人工智能及其运用的场景和方式 。
近年来,司法领域人工智能高强度的投入开发应用取得巨大成绩,对于公共机构参与投资开发的应用,如何加以保护?对此,上海市法学会专职副会长施伟东提出,无论是智慧司法生态顶层设计,还是智慧司法核心算法的研发,都包含了司法机关大量司法研究成果和公共财政的投入,对智慧司法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作出制度性安排 。他提出应提倡科学伦理,更要有法治保障 。无论是规则设计还是司法实践,都应当始终保护人类拥有说“不”的权利,以切实保障人工智能时代人类的法律主体地位 。
聚焦平台治理与数字权利保障
在关于“平台治理与数字权利保障”话题研讨阶段,京东集团法务与知识产权部总监郑慧媛围绕依据平台规则约定的高出法定标准的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提出应当赋予平台合理的资质,以促进其治理职能的发挥 。她指出,平台规则并非普通的格式合同,应当谨慎适用普通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解释规则,且惩罚性赔偿金虽属于约定的违约金,并非民事违约金,应当谨慎适用民事违约金的调整规则 。因此,应鼓励平台通过协议和规则对平台内的商家进行治理 。
随后,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曹建峰介绍了欧盟和美国完善网络版权保护规则的新趋势,提出面对避风港规则在权利保护和技术创新之间的失衡问题,应在避风港规则之外追求平台的治理,并结合技术发展探索新的制度,例如版权作品保护的公共系统、盗版网站屏蔽等 。他还指出,21世纪的互联网政策不可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平台数据资产的保护也应当引起重视,需要建立新的制度对数据加以保护 。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丁晓东则提出了数据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法律关系的三个重要特征 。其一,数据的外部性;其二,个人信息保护中信息能力的不平等;其三,具有持续性 。他认为,面对数据法律关系对整个法律体系产生的巨大挑战,公益诉讼制度可能将成为个人信息和数据保护的创新机制,他期待这一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校正信息能力的不平等,促进信息收集者、处理者与个体之间的互动,并形成一种互惠关系 。
西北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王延川以具体案件为例分析了平台对消费者的可能损害,提出在法律追责时至少面临平台的定位、损害的确认和算法决策三方面的困境 。此时,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监管机构必须对数字平台有更深入的了解,用技术对抗技术,确定违法和合法的边界 。他指出,由于数字平台推动的商业世界发展迅速,消费者保护的任务非常艰巨,需要各个学科携手解决 。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郑志峰指出,数据具有独立保护的价值 。对于个人信息和企业数据的归属问题,可考虑用民法中与加工、添附相类似的制度予以解决 。而民法典第1185条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救济的规定,可能会改变平台对于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 。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郭春镇指出,从双方交易实力来看,平台具有更多的话语权和博弈能力,基于此是否应注意对强势者进行一定的约束 。关于个人信息的治理,回应型治理的关注焦点从个人权利建构转移到相关主体治理责任方面,确定以责任为核心、具有整体性的个人信息治理模式,应当分别从多元主体合作、政府助推、企业内部治理等多元化的治理路径入手 。
华东政法大学科研处副处长陆宇峰研究员则指出,平台治理权力的兴起给现代法治带来的挑战,其中最令人深思的问题在于,发达的网络社会应当匹配发达的公共领域 。面对平台治理权力的日益扩大,简单依靠政府监督并不可靠,通过公益诉讼也还是不够的,应在每个社会领域发展分散的监督力量,推动平台自我反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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