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辩护研究|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九)在游戏中使用外挂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二 )


而对于想要通过在游戏中使用外挂谋利的人:利用外挂刷金/装备的人员和利用外挂代练的人员而言 , 刷金/装备的目的是通过出售“金币”或装备的行为获利 , 对于利用外挂代练的人员而言 , 利用外挂所提供的技术支持实现短时间内代练的效果的最大化 , 根本目的也是为了获利 。 同时 , 该两种行为会导致游戏运营方出售“金币”“装备”“点卡”的减少 , 造成经济损失 。
因此 , 该两种行为不论是从“违法所得”还是“经济损失”的角度均可以得出该两类行为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结论 。
二、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除了前文提及的外挂“使用者”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外 , 外挂“使用者”还可能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使用者”构成该罪的主要原因也是因为“违法所得”和“经济损失”
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该罪的规定 , 构成该罪同样需要“情节严重” 。 而“情节严重”的标准 , 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是:“(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因此可以得出与前文提及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类似构罪条件 。
因此 , 如果外挂“使用者”可能因为外挂的使用产生违法所得或者经济损失而涉嫌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关于与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有关的辩护观点可以查阅本律师撰写的《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十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中与经济损失、用户数量相关的几点辩护思路》 。
三、外挂使用者所涉嫌的两个罪名区分
正如上文所述 , 外挂“使用者”可能因为外挂的使用而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那么读者可能有个疑问 , 既然是外挂使用行为 , 为何会有两个不同的罪名?直接定一个罪就行了 , 为何多此一举定设立两个罪名?
其实 , 外挂使用的行为因为外挂所具有的具体功能的不同以及两个罪名之间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差异 , 会产生罪名认定的差异 。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将构成该罪的结构归纳如下:
第一种情形:系统功能+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
第二种情形:数据和应用程序+删除、修改、增加+后果严重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以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结构归纳如下:
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
从以上两个条文的内容来看 , 两罪的构成结构存在明显差异 , 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主要侧重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程序 , 而且每一种情形构成犯罪都要求“同时”符合 , 即有第一种情形要求对系统功能进行删除等操作而且要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结果 。 第二种情形要求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等操作 。 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侧重的是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 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即可 , 对于是否对系统功能、应用程序进行删除等操作并不要求 , 同时也不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不能正常运行的结果 。
因此 , 如果外挂“使用者”使用的外挂能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进行删除等操作同时造成不能正常运行或者能够对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等操作 , 是应该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同样的 , 如果外挂“使用者”使用外挂的行为只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获取数据不造成其他影响 , 应该只认定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在外挂“使用者”中比较明显的情形在于如果外挂“使用者”的目的是刷金或者装备 , 那么这种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所造成的影响如果只是在“数据”层面 , 则只能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如果超出了这个层面 , 就有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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