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当事人虽未签署地址确认书,但法院经邮寄送达其签收的,该地址视为该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北京联盟_本文原题:?当事人虽未签署地址确认书 , 但法院经邮寄送达其签收的 , 该地址视为该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本文插图
【裁判要旨】法院以受送达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所为送达地址 , 先后采取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开庭传票 , 受送达人部分签收的 , 法院可以将该地址明确为送达地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法院再次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 , 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邢福楹 , 男 , 1965年4月13日出生 , 汉族 , 住海南省三亚市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梅 , 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山东高法|?当事人虽未签署地址确认书,但法院经邮寄送达其签收的,该地址视为该当事人的送达地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小娟 , 女 , 1964年6月12日出生 , 汉族 , 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史潜 , 男 , 1966年1月7日出生 , 汉族 , 住海南省文昌市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淑红 , 女 , 1967年10月22日出生 , 汉族 , 住海南省文昌市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昌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新风路4号 。
法定代表人:蔡淑红 , 该公司总经理 。
一审被告:海南万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16号金福城大厦1-10、11号铺面 。
法定代表人:蔡淑红 , 该公司总经理 。
一审被告:云南文山力旺林业种植有限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县开化镇金石路金玉名园F22-S 。
法定代表人:邢福楹 , 该公司总经理 。
再审申请人邢福楹因与被申请人傅小娟 ,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符史潜、蔡淑红、文昌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昌泰信公司) , 一审被告海南万山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畜牧公司)、云南文山力旺林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旺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88号民事判决 , 向本院申请再审 。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 现已审查终结 。
邢福楹申请再审称 ,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 缺乏证据证明 , 邢福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 1.邢福楹与傅小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 符史潜为合作需要 , 请求邢福楹在其借据上签名并承诺不需要邢福楹承担法律责任 。 邢福楹没有同意就符史潜向傅小娟借款事宜为符史潜提供任何担保 。 2016年4月30日 , 邢福楹在符史潜与傅小娟的《承诺书》上签名只是邢福楹作为力旺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 并不能作为邢福楹个人担保 。 另外 , 原审中所谓邢福楹的书面答辩状并非本人签名 , 该书面答辩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 2.邢福楹有充分理由认为符史潜让邢福楹在其与傅小娟《承诺书》上签字系他们双方串通、欺诈申请人的行为 , 该担保应认定无效 。 因为邢福楹在《承诺书》上签字后才得知 , 符史潜与傅小娟长期在一起合作经营 , 双方账目混淆不清 , 符史潜本人实际在外负债累累 , 为偿还傅小娟债务 , 符史潜故意和傅小娟串通 , 诓骗申请人称要和邢福楹合作 , 骗取邢福楹在上述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 , 实际导致申请人于担保人的地位 , 完全违背了申请人的真实意愿 , 该担保行为系符史潜和傅小娟恶意欺诈损害邢福楹利益的行为 , 应认定无效 。 (二)原审法院一直没有给邢福楹送达民事判决书、上诉状副本 , 再审申请人一直不知道一审判决书的具体内容 , 直至傅小娟申请执行后 , 邢福楹收到执行部门送达的文书才知道自己需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 。 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 导致邢福楹丧失了上诉的权利 , 程序违法 ,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第九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 ,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 邢福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
符史潜答辩称 , 因邢福楹提供借款担保的云南三处育林基地的土地手续不全无法转让 , 邢福楹向其所借3000万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 。 符史潜在一审开庭前告知邢福楹本案诉讼的事 , 邢福楹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不去参加开庭 。
本院经审查认为 , (一)关于邢福楹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 经审理查明 , 傅小娟向邢福楹主张连带担保债权的2016年4月30日《承诺书》载有“同意做符史潜与傅小娟的借款的连带担保”相关内容 , 并有邢福楹签名捺印 ,应当认定邢福楹之“同意”系邢福楹自愿加入符史潜与傅小娟之间的债务清偿 , 与符史潜共同承担对傅小娟的债务 , 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 。 该意思表示经债权人傅小娟知晓且未明确表示反对 , 可视为连带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 傅小娟可以凭此向邢福楹主张权利 。 而邢福楹申请再审事由中否定上述真实意思的三点理由均不成立:其一 , 邢福楹称其与傅小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 该事由并非担保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其二 , 虽符史潜事后向邢福楹出具的邢福楹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借据仅供合作参考的承诺 , 亦只是债务人符史潜与担保人邢福楹之间的约定 , 不能对抗债权人傅小娟的债权清偿主张;其三 , 邢福楹称其受到符史潜、傅小娟欺骗、被置于担保人位置 , 担保应为无效 , 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 该理由不能成立 。 另 , 一审期间 , 邢福楹提交答辩状载明 , 邢福楹仅仅同意就符史潜、蔡淑红与傅小娟之间借贷关系提供担保 , 并没有代表力旺林业公司提供担保 。 原审判决据此明确邢福楹作为自然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期间 , 邢福楹提出署名答辩人邢福楹的答辩状并非其本人签名 , 不是邢福楹的真实意思表示 , 无相应证据证明 , 其前后矛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 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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