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飒lawyer|PE保底条款,真的靠谱吗?


前文《基金合同未备案 , 有啥法律后果?》的案件分析中曾提到:因案涉基金合同等未及时备案 , 且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人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 , 承诺还本付息 , 从而法院认定 , 《基金合同》名称项下 , 双方其实成立的是借款关系 , 基金管理公司需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 有朋友问 , 若基金公司及基金合同等均已完成备案 , 同时也承诺还本付息的 , 这个承诺可否有效 , 如有损失 , 责任该谁承担?对此 , 我们分享真实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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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2015年9月 , 赖某(投资者)与投资管理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合同》 , 约定:赖某委托投资管理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公司承诺依照相关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 不保证基金财产一定盈利 ,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投资目标为通过将赖某投入的资金加以集合运用 , 对资产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运用 , 谋求资产的稳定增值;投资管理公司的业绩报酬提取时点为固定时点提取、赎回时提取和合同终止时提取 , 其中赎回和合同终止时提取业绩报酬的 , 从赎回资金中扣除 , 业绩报酬比例中份额收益率小于20%时 , 业绩报酬比例为20%;可供分配利润为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
2015年12月2日 , 赖某参与认购计划 , 认购份额为1000000元 。
2017年6月21日 , 赖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 投资管理公司同意赖某赎回该产品 , 如果到期产品净值是1.0以下 , 则1.0以下的造成赖某的损失(即1.0以下差额部分)由投资管理公司负责补足给赖某 , 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 投资管理公司提交净值查询表 , 证明2017年6月21日当天的净值为0.691 , 也即当天的亏损金额为1000000元×0.309=309000元 。 赖某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 且自认已收到的购回款624178.24元 。
但不久 , 双方就损失补足部分发生争议 , 赖某向法院起诉 , 请求法院基于保底条款 , 要求投资管理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308319.68元 。
争议焦点
1. 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 , 由投资管理公司就投资损失予以保底的条款是否有效?
2. 投资管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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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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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017年6月21日 , 赖某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 约定对于涉案理财产品投资管理公司保证赖某本金不受损失 , 对于业绩报酬 , 仍按《基金合同》20%的比例执行 。 虽然该《补充协议》是在赖某购买涉案理财基金后签订的 , 但仍属于当事人合意对委托理财行为所设定的受托人保证委托人本金不受损失的保底条款 , 应属无效 。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 , 赖某授权委托投资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进行涉案财产的投资管理和托管业务 , 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 根据委托代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 有偿代理的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 , 而不承担因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被代理人损失的责任 。 涉案《补充协议》违反了委托代理制度的根本属性 , 应属无效 。
其次 ,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 高收益的权利对应的是高风险的义务 。 本案中 , 赖某在享受基金产品所带来高额收益的同时 , 也应承担相应高风险的义务 。 按照涉案《补充协议》约定 , 赖某既享受了高额收益的权利 , 又无须承担相应高风险的义务 , 而投资管理公司则需承担本应由赖某承担的因投资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 该约定中的民事权利义务配置极不对等 , 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 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 , 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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