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撰研讨专家冉克平谈“离婚冷静期”:不能把离婚自由绝对化( 二 )


界面新闻:
“离婚冷静期”的设置是否会使更多人被迫采取诉讼离婚的方式 , 这是否会导致提高离婚成本?
冉克平:
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 , 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 。 据我了解 , 在诉讼离婚中 , 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的话 , 人民法院通常第一次不会判决双方离婚 , 并对夫妻双方进行调解 。 但是 , 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6个月以后再提起离婚诉讼的 , 人民法院通常会判决离婚 。 在立法新增离婚冷静期的情况下 , 离婚冷静期和诉讼离婚相比 , 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还是要低得多 。
相比过去的高度自由的离婚 , 增加离婚冷静期后的确会增加时间上的成本 。 但是考虑到过去的离婚成本太低 , 甚至跟西方国家相比 , 我国的离婚成本都要低得多 , 以至于草率、冲动离婚比较多发 ,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这也是我国10多年以来离婚率增多的一个重要因素 。 现在增加了离婚冷静期 , 增加离婚成本是正常的 。 因此 , 那种认为离婚冷静期会将协议离婚推向诉讼离婚的观点未必全面 。
界面新闻:
有很多人提出“离婚冷静期”限制离婚自由 , 公权力过度介入私人生活 , 对此 , 您如何看待?
冉克平:
【《民法典》编撰研讨专家冉克平谈“离婚冷静期”:不能把离婚自由绝对化】我们不能够把离婚自由绝对化 , 因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包含诸多价值 , 例如婚姻自由、家庭和睦、妇女等弱势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等 , 这些相互价值之间需要立法者进行妥当地调和 。 离婚自由属于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价值维度 , 但是家庭和睦、妇女等弱势利益保护、未成年子女保护也是立法者需要维护的重要价值 。 如果因为离婚自由成本过低而导致弱势一方尤其妇女权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受到侵害 , 那么这样的离婚自由肯定是不可取的 。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 , 公权力机关对于婚姻家庭的介入的确是增加了 。 通常情形 , 夫妻之间的经济能力、强弱程度均存在差异 , 为了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 西方很多国家的公权力机关(法院或公证机构)会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 , 以实现夫妻之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
我国婚姻登记机构通常不会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与子女抚养条款进行实质性审查 , 从这一点来看 , 我国登记离婚制度仍然是比较宽松的 , 公权力介入非常有限 。 “离婚冷静期”只是公权力非常有限地介入离婚的方式 , 只是设定一个期限 , 婚姻登记机关并不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条款与未成年子女条款进行审查 , 在我看来 , 公权力机关如果后续真的要介入的话 , 应该是对离婚协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 总的来说 , 我们也要把握一个度 , 进行有限的介入 。
界面新闻:
国外的法律制度中是如何规定“离婚冷静期”?
冉克平:
我国的登记离婚需要三个条件 , 双方达成离婚合议 , 对子女的抚养、夫妻财产的分配达成一致 。 对比法国和德国这两个著名的大陆法系国家来看的话 , 我们在离婚方面的自由度是非常大的 。 德国是不允许有协议离婚的 , 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 , 因为立法者认为离婚涉及到身份关系变更这样重大事项 , 不得采用协议的方式 。
法国在2016年以前 , 对于离婚要求是很严格的 。 在结婚6个月内是不允许离婚的 , 同时 , 还规定了三个月的考虑期的限制 , 如果考虑期届满后3个月内未提出离婚申请的 , 原来申请的离婚协议失去效力 。 2016年法国修改了法律 , 协议离婚的双方必须在律师见证之下签订离婚协议 , 同时到公证机关由公证人发予存档证明 , 在15天之内夫妻任何一方可以撤回离婚协议 。
从西方国家的法律的配置来看的话 , 他们一向认为离婚很慎重、严肃 , 要避免随意性 , 因为离婚不仅涉及到财产的分割 , 更为重要的是它涉及到子女的抚养问题 。 那么双方在达成离婚协议时 , 或者是对子女的抚养进行商讨时 , 如果时间过短、且没有其他专业机构的介入 , 会存在着强势的一方利用优势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的现象 , 强调公权力机关对离婚自由的限制 , 是为保障弱势一方尤其是女性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 以实现离婚协议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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