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星第一步” 引发近两年诉讼纠纷( 二 )
双方还就公司是否存在隐匿收入行为、是否在节目中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练习生形象受损 , 以及是否教唆练习生外出喝酒等一审已经提出过的问题进行了论辩 。
二审:符合违约方解除条件 , 改判合同解除
《艺人合同》究竟是否应该解除呢?
上海一中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 且该院另查明 , 小奕和小含自2018年暑假后即从上海返回了重庆 , 学籍都在重庆的学校 , 目前也在学校就读 。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 《艺人合同》真实有效 , 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 合同中并无练习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或者如何接受全日制正规教育的约定 , 且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文件均为合同签订之后发布 , 因该文件发布而导致学籍管理政策调整的后果 , 亦不能归责于公司 。 关于小奕和小含主张公司存在隐匿瞒报且未支付演出活动收益、二人参加节目被打码影响其形象、公司负责人教唆其外出饮酒造成其身心伤害的上诉理由 , 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 该院不予采信 。
上海一中院同时认为 , 《艺人合同》约定了小奕和小含长达11年之久的具有人身依附与约束属性的重大权利义务内容 , 合同的履行一方面对于他们当下乃至成年以后长远的人生规划和发展道路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 另一方面对于演艺公司而言也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商业风险 。 结合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经过多次协商、在诉讼中一、二审法院亦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成的情形 , 该院认为双方之间明显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 , 已经缺乏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信任基础 。
就合同应否解除 , 上海一中院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合同解除相关规定 , 说理如下:
首先 , 小奕和小含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 二审时 , 小奕和小含到庭陈述 , 表示早已离开演艺公司回重庆就读高中 , 当前就想安心学习 , 认真准备参加高考 。 小奕和小含虽目前尚未成年 , 但其意思表示真实完整连贯 , 该院予以充分尊重 。 且小奕和小含在合同履行一年之后确已返回原籍专心学业 , 致使合同至今已近两年未能实际履行 。 在此情形之下 , 该院认为合同明显缺乏继续履行的现实基础 。 同时 , 演艺公司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小奕和小含主张解约是为转而寻求其他平台继续从事演艺事业 , 该院亦未发现小奕和小含不再履行合同而希望专心学业的理由存在恶意毁约或违约的情形 。
其次 , 如果继续履行合同 , 对小奕和小含显失公平 。 根据现有相关教育政策及现实情况 , 继续履行合同必然影响小奕和小含完成高中学业参加高考争取接受高等教育 , 进而可能影响其今后更长时间内的人生规划与发展道路 。 而对于演艺公司而言 , 其作为有一定规模的演艺经纪行业从业单位 , 在一定时期内并非只与个别的、特定的练习生签订类似合同 。 因此是否解除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利益而言 , 其重要性并不对等 , 继续履行对于未成年人小奕和小含而言将显失公平 。
再次 , 演艺公司拒绝解除合同 ,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 演艺公司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及演艺经纪行业秩序的考量 , 尽量维持其所订立的《艺人合同》稳定性 , 应当予以理解 。 但在经各方再三就解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未成之后 , 演艺公司已经明确知晓小奕和小含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愿再继续履行 , 合同事实上也因小奕和小含早已返回原籍就学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 , 仍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 , 应当认定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
综上所述 , 上海一中院认为合同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已经形成僵局 , 《艺人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 , 也无现实可能 , 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 在此情况之下 , 对于小奕和小含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 , 该院予以支持 。 需要指出的是 ,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 , 任何一方当事人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 。 因此 , 合同解除后 , 当事人认为合同对方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 , 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中的约定 , 另行提出相应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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