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处理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更为独立,债权债务关系逐渐增多 。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下称“一中院”)统计,该院家事审判2018年至2019年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件共计123件,占比超过20% 。
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是离婚案件审理中财产分割的关键 。在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往往出现夫妻一方提出巨额债务要求配偶承担、另一方面临“被负债”的情形 。这种现象,已成为新的“家事欺凌”手段,严重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当前也不乏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借离婚之名,行逃债之实 。对于“被负债”与“真逃债”该如何判断,当事人又该如何维权?近日,一中院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说理,告知当事人如何强化自身权益保障 。
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男方赵某与女方乔某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 。2014年5月,双方因产生矛盾诉至法院,赵某要求与乔某离婚,并要求乔某承担婚内夫妻共同债务22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林某借款2108万元,向案外人张某借款150万元 。
关于向林某借款2108万元,赵某提交了三份《借款合同》及对应的银行对账单为证 。三份《借款合同》为赵某和林某分别于2010年10月7日、2012年4月17日、2014年1月29日签订,借款金额分别1000万元、1000万元、108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1月29日,利息均为月2%,均未约定过期有违约金,借款用途均为投资,赵某在借款后分别收到相应款项 。赵某称,2010年10月7日的借款用于买房和买奥迪车、皮卡车及家庭支出和装修;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用于注册公司;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用途记不清了 。乔某对上述借款均不认可 。
赵某主张曾向张某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并提交银行对账单、刷卡凭条为证 。
乔某称自己对《借款合同》毫不知情,上述巨额债务也均未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她也未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 。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赵某主张2258万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提起上诉 。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没有乔某签字,乔某对上述债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赵某主张其借款系用于购买房屋和相应车位以及家电装修费用、两辆汽车,其余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此外,赵某称其向张某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其于2014年之后支取的大额款项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买房装修、买车等 。
对此法院认为,赵某主张的借款,从金额上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赵某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为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综合上述因素,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可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是要审查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债务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
共同意思表示,要求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时,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 。该意思表示的作出需要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合意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对于未有合意的债务,夫妻实际“共享”是关键 。根据《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之间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因在于该类债务往往具有日常性和合理性,是为了满足家庭基本生活所需 。超出合理性和日常性的大额举债,一般不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双方实际享有该债务利益,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那么该债务因夫妻实际“共享”,就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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