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律师]三则判决,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退税规定如何适用( 二 )


【[刘天永律师]三则判决,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退税规定如何适用】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日 , 因刘玉秀与范旭东民间借贷纠纷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9925号民事调解书 , 确定刘玉秀在约定时间内偿还范旭东85万元借款 , 如未按期还款 , 刘玉秀应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旭东或范旭东指定的第三人 。 同月 , 因刘玉秀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 , 海淀法院作出(2010)海民执字第4656号强制执行裁定书 , 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旭东指定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沈恒 。 后 , 产权转移行为无效 。 2017年1月9日 , 沈恒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 复议请求为 , 责令西城税务局将沈恒缴纳的契税退回 。 2017年1月12日 , 市税务局决定受理沈恒的行政复议申请 。 2017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并送达沈恒及西城税务局 。 2017年7月3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沈恒及西城税务局 。
法院判决:
市税务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 就西城税务局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是否合法的问题已予以高度关注并报请国家税务总局 , 但依然未从税收的性质、课税要素以及税法宗旨等方面并结合涉案事实予以综合考量 , 将沈恒不应缴纳的契税 , 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加以退税期限三年的时限约束 , 有违合理行政原则 。 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税务事项通知书 , 责令税务机关于判决生效后 , 对原告沈恒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退契税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 。
退税法律适用分析:
一、三个判决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法律解释不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 , 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 , 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 ”上述法律规定了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 , 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 , 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 , 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 , 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但是对于该五十一条适用的情形 , 不同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的解释不同 。 例如前述第二个案例判决中 , 法院认为 ,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十一条的适用情形限于因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 。 本规定适用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情形 。 而案例二中S公司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多缴税款情形 , 故不适用该规定 。
而案例三中 , 法院没有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第五十一条的适用情形的解释 , 而是根据《税收征管法》以及税收原则、税收宗旨、行政法基本原则出发对《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做出了解释 。 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是目前我国税收管理领域中关于退税的法律依据 , 其中针对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主要分两种情况 。 税务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 , 应基于行政合法性原则 , 针对具体涉案事实所对应的法律适用情形 , 严格依法履职 , 不作当然的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 。 刘玉秀与沈恒曾缴纳的税款已不符合税的根本属性 , 不具备税收依据 , 国家作为征税主体依法应予退还 , 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没有与之完全相对应的适用情形 , 在此情况下 , 需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合理性原则 , 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 予以退还税款 。
仔细对比可以发现 , 案例二、案例三事实部分更为相似 , 都是征收税款时有纳税依据 , 但是后由于基础民商事行为的影响 , 导致应退税款的情况 。 而案例一则属于从一开始 , W公司就争议税款不具有纳税义务 , 税务机关征收争议部分税款欠缺法律依据 , 也可以认为该部分不属于税款 。 但是该判决中法院与案例二的判决适用法律的思路是类似的 , 认定该情况属于理解税法错误或者适用税率错误等错误情形 , 可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 由于该案属于税务机关发现的情形 , 因此不受三年期限制 , 应予退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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