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律师]三则判决,看《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退税规定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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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对退税进行了规定 , 但是对该条文如何理解适用 , 却存在诸多分歧 。 本文拟从三则判决入手 , 比较各法律解释及适用的差异 , 并提出笔者的建议 , 供大家参考 。
案例一
案情简介:
W公司住所地为X市羊安乡刘八斗村 ,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 W公司为X市税务局辖区内的应纳税企业 。 2016年2月 , X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W公司的经营地、实际注册地及划归的纳税范围地(W公司被列入兴城市曹庄工业园区范围)不符 , 致使对W公司征收的税种与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 。 2016年3月14日 , 在X市税务局征缴完W公司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后 , X市税务局对W公司停征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 减少了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率(由原来的7%降至1%) 。 2019年3月12日 , W公司向X市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 2019年5月28日 , W公司向X市税务局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 , 2019年7月15日 , X市税务局作出兴税复驳字[2019]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 2019年7月22日 , W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
法院判决:
本案W公司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是X市税务局在工作中发现的 , X市税务局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 。 X市税务局在W公司申请退税后没有作出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决定 , W公司在申请复议后提起诉讼 , 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 。 X市税务局应当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 , 并支付利息 。
案例二
案情简介:
S公司取得房屋销售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4日分两次按照销售收入8256万元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总计7100160元 。 2016年5月14日 , S公司解除之前签订的销售相关协议 , 并按照约定退还所收到的相关购房款项 , 2016年8月19日退款结束 。 S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书面向B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 申请退回已经缴纳的7100160元 。 2016年12月26日 , B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S公司账户 。 2016年12月29日B税务局向市税务局提交《关于S公司申请退税的请示》 , 2017年7月10日市税务局作出《关于S公司申请退税的批复》 ,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 纳税人提出退回该笔税款申请 , 自结算纳税款之日起已经超过三年 , 不应予以退税 , 并要求B税务局核实解除协议的交易行为真实性 , 核实结果上报市局 。 B税务局收到上述批复后 , 于2017年8月2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现将《S公司申请退税的批复》送达给你公司 , 请你公司在本月申报期内将税款7100160元进行纳税申报缴纳 , 逾期不缴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 S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 , 2017年11月30日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 市税务局接到复议申请后 , 于当日受理 , 2017年12月4日向B税务局作出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 并于2017年12月6日送达 , 2017年12月22日因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止 , 并向生源公司送达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 , 2018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 , 并于同年3月5日送达 。 2018年4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 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 , 本案中 , S公司实际缴纳最后一笔税款之时即2013年6月24日 , 并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 , 因而也不存在退税事由 , 后来由于发生销售退款 , 才导致退税事由的发生 , 因此将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2016年8月19日作为申请退税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 。 S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B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 , 并未超过规定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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