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关键在于…( 三 )


第二 , 二审判决认定周新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 为一般保证” , 指的应是当事人明确约定在债务人客观上无力偿还借款时保证人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 , 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 故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了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本案中 , 《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陈以远不能按期向金农公司履行偿还义务的 , 由周新政代陈以远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 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保证责任达成的合意是只要陈以远未按期偿还借款 , 周新政即应向金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 没有陈以远无力偿还才由周新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 周新政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 因此 , 二审法院认定周新政对《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法律适用正确 。
(二)关于周新政民事诉讼权利保护的问题 。 周新政主张其二审时提交书面申请 , 请求对金农公司提交的陈以远与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2010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 二审法院未予鉴定 , 剥夺了周新政的民事诉讼权利 。 该《合作协议书》系陈以远与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所签订 , 金农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与诚信公司均是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的全资子公司 , 诚信公司与陈以远签订《借款合同》是为生产所需的临时资金拆借 , 而非周新政一审主张的诚信公司向社会公众放贷 。 故该《合作协议书》的书写时间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直接关联 , 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 , 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 ,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 , 二审法院未予鉴定 , 符合法律规定 , 不存在剥夺周新政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 。
综上 , 周新政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裁定如下:
驳回周新政的再审申请 。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方金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马利杰
来源:民事审判、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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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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