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关键在于…( 二 )
金农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 , 金农公司与陈以远、周新政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 陈以远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 周新政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1.《借款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 陈以远到期未能还本付息 。 《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涉及周新政 , 周新政以其未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 《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应为有效 。 2.周新政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且其履历表明其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与素养 。 《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2010年7月7日诚信公司与陈以远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 , 能够印证周新政对本案借款系旧贷转化而来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 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 , 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责任保证侧重于审查债务人的履行期限 , 即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债务人是否履行了义务 , 其实质体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 。 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履行偿还义务的 , 由丙方代乙方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 , “不能”是与“按期”结合在一起使用 , 不能将其理解为是对确实无力偿还借款的客观能力的约定 , 仅是表明到期不能偿还即产生保证责任 。 故该表述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三)二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 。 金农公司在二审提交河南省国营浚县农场与陈以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 目的是证明鹤壁市诚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陈以远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 。 二审中 , 周新政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 对于证明待证事实也没有意义 ,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 具有法律依据 。
本院认为 ,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周新政应否基于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周新政民事诉讼权利的情形 。
(一)关于周新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00万元借款系债权转让而来 , 周新政对此事实明知 , 该《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 周新政依约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周新政申请再审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明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提供保证 , 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是新的借贷关系 , 金农公司未依约向陈以远放款 , 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即使承担也应是一般保证责任 。
第一 , 周新政应当知道《保证借款合同》所涉款项的由来 , 其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 经查 , 2010年7月7日 , 诚信公司与陈以远签订《借款合同》 , 约定陈以远向诚信公司借款240万元 , 诚信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和现金支付履行了借款义务 。 2011年7月4日 , 诚信公司、金农公司和陈以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 , 约定陈以远应向诚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00万元 , 诚信公司将该300万元债权转让于金农公司 。 2011年7月5日 , 金农公司、陈以远与周新政签订了案涉《保证借款合同》 , 其第六条、第七条分别约定:该合同自陈以远收到金农公司借款(借据另开)之日起生效、金农公司与陈以远于2010年7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废止 。 同日 , 陈以远即向金农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据 , 陈以远、周新政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捺指印 。 可见 , 案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并非产生新的借款 , 而是双方当事人对金农公司接收诚信公司就陈以远300万元借款债权的重新约定 , 周新政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指印 , 应是对上述事实的认可 , 《保证借款合同》对其应具有约束力 。 周新政提出其是在不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基础上提供保证 , 金农公司未向陈以远实际放款300万元 , 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 , 与事实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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