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顾客在餐馆就餐期间不慎摔倒致伤残 餐馆需担责吗?( 二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金某与B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 , 但根据其在B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 , B公司向金某交付商品的行为 , 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 应属合法有效 。 本案中 , B公司作为经营者 , 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信息 。 但其将二手产品充当全新手机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 , 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至于作为信息服务提供商的A、C公司 , 并无证据表明其对B公司的欺诈行为存在明知和应知的情形 , 且A、C公司已经对B公司的经营资质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 , 并将B公司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向消费者披露 , 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
此外 , 金某主张D公司系发票的提供者 , 但法院未能查询到该发票的信息 , 故不足以认定D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 。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 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某货款11300元 , B公司应支付金某三倍赔偿款33900元、公证费3000元 , 金某应返还B公司某品牌黑色手机一部 。
故意购买瑕疵产品
目的不纯驳回诉求
张某在10天内分3次到某餐厅购买了5件进口预包装食品 , 后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 主张上述食品是日本核辐射泄漏区东京都进口的 , 没有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食品安全检验合格证明 , 也没有中文标签以及国内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 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 , 要求餐厅退还全部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
法院经审理认为 , 案涉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没有以中文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或进口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 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明事项的规定 , 依法不得进口 。 食品安全法还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 但是 ,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
法院认为 , 上述规定的权利主体为消费者 。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作出明确定义 , 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 因此 , 法律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购买商品目的是为生活消费而非牟利的普通消费者 。 而张某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还仍在短期内多次购买 , 并再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 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 , 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牟利的目的 ,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 故与立法本意不符 , 其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
法院认定 , 因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不得进口 , 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系无效合同 。 双方均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就此订立买卖合同 , 均有过错 , 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 法院最终作出判决 , 餐厅应将因该合同取得的价款返还张某 , 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
收款两年未做服务
美容贷本息须自担
2016年11月3日 , 某金融公司与某门诊部签订《个人消费业务合作协议》 , 约定金融公司为门诊部的医疗整形项目、相关服务及产品提供个人消费金融服务 , 门诊部的客户可进行消费金融贷款申请 , 贷款审批通过后 , 由资金提供方将资金直接发放至门诊部指定的账户 , 门诊部接到贷款申请通过后便可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发生退货退款的 , 款项应退还该金融公司 。
纪某某等3人前往某门诊部进行医疗整形服务 , 分别与门诊部签订手术治疗告知同意书 , 并向金融公司的合作方某银行申请整形美容专用贷款 , 通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 随后银行将贷款本金支付给了门诊部 , 门诊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为纪某某等三人提供手术服务 。 纪某某等人已按合同约定还了三期款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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