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危害公共卫生罪罪名适用之法治逻辑
□适用罪名时讲究先后次序,按照行政犯—自然犯、特别法—一般法的内在逻辑,形成有层次的刑罚体系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按照行政处罚—轻罪—重罪的内在逻辑,形成有梯度的处罚体系 。体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避免客观归罪和“唯结果论”,形成有温度的评价体系 。
□要促使司法机关意识到,依法及时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不等于搞“一刀切”,不等于可以虚化犯罪构成要件,不等于可作有罪推定,只有坚持理性、善意司法,才能最大限度发挥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法治价值 。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两高”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制定出台《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惩治妨害防控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惩治妨害检疫意见》),两个文件中对如何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1条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作了规定 。由此,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的危害公共卫生罪最主要的三个罪名被同时激活和唤醒,并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中加以适用,成为司法机关依法防控疫情的亮点之一 。在全国疫情防控取得阶段性重要成效的时刻,有必要回顾和总结激活危害公共卫生罪名适用背后的司法经验和法治逻辑,从中提炼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智慧 。
体现逐步成熟定型的司法经验
分析近年来“两高”制发的司法解释不难发现,此次激活危害公共卫生罪罪名适用背后有迹可循,体现了逐步成熟定型的司法经验:
首先,选择适用罪名时讲究先后次序,按照行政犯—自然犯、特别法—一般法的内在逻辑,形成有层次的刑罚体系 。《惩治妨害防控意见》规定,除对于明确列举的两种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外,对于其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这一规定就是充分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也必然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两类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需要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首先是典型的行政犯或法定犯,实践中应当按照行政犯前置、自然犯兜底的顺序适用为宜 。值得注意的是,在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之前,司法机关在惩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已经开始了相关探索和实践 。比如,《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规定反映出,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在现代风险社会中,需要按照一定的内在逻辑明确适用罪名的先后次序,主动适应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趋势 。对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罪名的激活,可以说与前述探索和实践是一脉相承的 。
其次,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按照行政处罚—轻罪—重罪的内在逻辑,形成有梯度的处罚体系 。此次疫情防控期间,《惩治妨害防控意见》并未延续2003年的做法,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作为惩治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行为的主要罪名,而是在激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同时,明确要求对于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强调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按照行政处罚—轻罪—重罪的顺序处罚违法犯罪行为,是近年来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的做法 。危害公共卫生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前者是轻罪,后者是重罪,如果继续沿用2003年的做法,可能导致司法机关片面追求适用重罪、判处重刑的倾向,也可能出现要么构成重罪要么不构成犯罪的情况 。因此,激活危害公共卫生罪名适用可以有效克服上述弊端,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刑罚,合理适用不起诉或者缓免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可以减轻顾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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