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网信管理执法:腾讯“微信支付”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终审胜诉( 二 )
案件启示
在互联网产业 , 信息技术产品功能演进、扩展日新月异 , 在传统产业 , 也同样存在产业融合、产品集成等趋势 , 前者如“微信”添加支付功能 , 后者如“奥普”从浴霸到集成吊顶的转型 , 这种市场快速演进的不确定性与《分类表》中相对固定、滞后且泾渭分明的类别划分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矛盾 。 一个非常知名的品牌 , 在因应市场要求调整产品或服务战略布局时 , 经常会出现被某个在先商标注册“卡脖子”的情况 。 这种在先注册商标或许是他人“守株待兔”的提前布局 , 也或许是明目张胆的恶意抢注 , 对在先注册商标“撤三”或无效宣告当然是一个必要的手段 。 但是 , 产品调整、产业发展往往等不了漫长的“撤三”或无效程序 , 此时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对消除发展隐患至关重要 。
在司法实践中 , 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相对比较苛刻 , 明确的威胁警告、书面催告权利人行权的时间和程序对意图进行产业调整和市场重构的企业来说 , 均难以满足 。 从最高院的“卡斯特”案、广东高院的“吉庆时分”案到“微信支付”案 , 都对“书面催告”这一条件从宽掌握 , 后续能否通过判例放宽“明确的威胁警告”的条件 , 比如将产业调整和市场重构的客观需求和某注册商标之间的潜在冲突也列入“不稳定状态” , 我们拭目以待 。
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上看 , 注册商标闲置不用超过三年 , 其受保护的权利基础就是不稳定的 , 在保护范围、程度上当然更应该受到限制 , “反向混淆”适用的基础也不存在 , 这意味着大量注而不用的商标在将来“维权”成功的可能性进一步降低 。 另外 , 包括“微信”在内的各类移动应用 , 到底属于哪种商品或服务 , 时至今日也并无定论 , 但结合在先众多侵权判例 , 可以发现法院在认定应用程序(APP)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某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 , 所持态度更加谨慎 。 最后 , 商标权人和使用者双方的主观意图以及客观上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 当然是侵权成立与否的决定性要素 。
来源:微信公众号“集佳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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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网信管理执法:腾讯“微信支付”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终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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