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视角|柴荣:追寻恢复性司法的传统法律印迹( 二 )
儒家理论体系对道德感化与刑事处罚的关系有深刻的阐述,其认为道德教化才是预防犯罪、提升整个社会所有人的素质的根本方法,事后惩罚是不得已才用的手段 。孔子曰:“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孔子甚至说:“不教而杀谓之虐,不戒视成谓之暴”,不提前告诫教育百姓就处罚他们,这种行为属于暴虐之政 。朱熹强调:“教化之行,挽中人而进于君子之域,教化之废,推中人而堕于小人之涂 。”可见,朱熹认为,教化对于品行处于中等之人非常关键,是上升为君子还是堕落为小人,主要看这些中等之人是否得到了教育感化 。
教育感化和社会治理的基本原则是“德主刑辅” 。以儒家思想为社会治理最高目标的中国古代,例如,唐代就明确规定,要以德治为主要治国方法 。虽然儒家并不排斥法律在规范社会秩序中的作用,但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德主刑辅 。《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作,第一条阐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
因此,地方官不仅具有裁判案件是非曲直的职责,也更有在地方治理和裁判案件的过程中教育感化其子民的法定义务,所谓“守土之官,化民为本 。”为政者如父母,人民是赤子,这样的比喻从古以来就存在于中国的传统中 。事实上,知州、知县被称呼为父母官,意味着他是负责地方秩序的主人 。前面提到过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有号召官员们自己担当起教化的责任,从情理上教化民众,以达到和谐无讼的社会效果的相关判词 。例如胡石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收录他的判词约70余份)在判词中说到地方官的职责时认为:“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 。
中国古代“调解”是恢复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
【学者视角|柴荣:追寻恢复性司法的传统法律印迹】在一般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偷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矛盾,被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境地,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抚慰和补偿,减少了被害人由受害方变为加害方的可能性 。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2002年第十一届会议题为《恢复性司法》的秘书长报告中的意见,恢复性司法寻求尽可能利用受害者和社会的积极和自愿参与的方式,恢复受犯罪影响的所有当事方的一切权益 。
从具体内容方面分析,被犯罪行为破坏、侵害的事物都需要恢复 。这些事物包括物质形态、社会秩序和人际关系 。根据美国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丹尼尔的观点,恢复性司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受害人与行为人以及双方支持者共同参加)、多方参与的会谈(又称圆桌会议),允许除被害人与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参与进来 。
将儒家的“和为贵”的价值追求和“德治”的治国理念,以及教育感化的方式运用到诉讼之中,便形成了一种特别的息讼之术——调解 。这也是古代司法官吏最经常使用的手法,此类事例在汉代史料中就可以找到,据《后汉书》记载:有位名唤陈元的人,独与母居,其母某天突然到其所在地阳遂亭长仇览处,告陈元不孝 。仇览很吃惊地说到,我近日曾路过你们家,看到院落整齐,耕作的菜果作物应时,你儿子一定不是恶人,应该是教化未及的原因 。寡母独自抚养孤儿,苦了一辈子到老,何必因为一时的激愤,而欲致子于不义乎?母闻感悔,涕泣而去 。后仇览又亲自到陈元家,与其母子共饮,用人伦孝行引导教化陈元,后来陈元慢慢就成了真正的孝子 。
“不孝”本是古代重大刑事犯罪,有母亲讼,一经赴官,则其子陈元难逃法律严惩 。但仇览本着“以德化人”之心,做了大量的教育感化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终于修复了母子关系,使陈元由“逆子”变成了“孝子” 。
恢复性司法的经济效益功能体现为合乎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一方面可以减轻检察官、法官的工作强度与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国家在诉讼与监狱管理方面的支出和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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